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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成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犯毀損債權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A01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所載,雖已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然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A01因犯毀損債權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附表所示3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35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依首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罪類

型分別為圖利聚眾賭博罪、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毀損債權罪,3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不相同,而無前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形。復斟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回覆意見略以:懇請因應數罪併罰之罪狀從輕發落,因脊椎還有舊疾無法久站及長時間工作,所以只能以打零工維生,許多時間還要照顧父母、小孩,經濟出現嚴重負擔,懇請考量問題所在,讓我有更生的機會等語,此有其書面回覆意見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並審酌受刑人歷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諭知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圖利聚眾賭博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毀損債權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 112年7月9日 111年3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52802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5133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460號 最後 事 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674號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73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8日 112年8月28日 114年4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674號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73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10月3日 114年4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①編號1、2所示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638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2497號(尚未執行)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