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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繹恆

(原名:徐煒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繹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繹恆(原名:徐煒邵)因犯侵占遺失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繹恆因犯侵占遺失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犯罪日期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類型為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類型則為侵占遺失物罪,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顯不相同,核無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形。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該函文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10樓住處所在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114年8月4日發生效力),惟受刑人迄未以書面回覆意見,而受刑人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0弄0號之居處則因「遷移」致不能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另審酌受刑人歷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表: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 侵占遺失物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5月)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8月6日 112年4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4068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 最後 事 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4號 113年度訴字第23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5日 114年3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4號 113年度訴字第23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7日 114年5月6日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緝字第455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罰執字第103號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