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良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良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良慧因犯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3月11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具狀表示沒有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藏匿人犯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08/20 112/09/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16258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 偵字第104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4年竹東交簡字 第13號 114年訴字 第110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24日 114年4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4年竹東交簡字 第13號 114年訴字 第11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3月11日 114年5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1071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2423號(114年度執緝字第4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