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名揚具 保 人 楊嘉琮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制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嘉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嘉琮因被告宋名揚誣告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以3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該案嗣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移送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前揭刑事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被告經聲請人依其陳報之住居所合法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執行,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審程序歷來筆錄、被告提出之請求變更送達處所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查。
四、另聲請人並依具保人陳報之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復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等存卷可參。此外,被告現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且已搭乘長榮航空BR265號航班出境前往柬埔寨,迄未返國,此亦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
五、綜上,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意旨漏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部分,自應由本院逕予補充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