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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00號聲 請 人 丘時安被 告 徐馥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關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1月10日竹檢云道112偵18531字第11228號函所為禁止處分登記,應予塗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馥聖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前經本院執行處進行拍賣,聲請人丘時安應買並繳納價金完畢,且已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惟本案不動產前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民國112年11月10日竹檢云道112偵18531字第11228號函令禁止為移轉、轉讓及設定負擔或其他任何處分(下稱本案禁止處分命令),迄今仍未解除。聲請人為能順利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爰聲請解除本案禁止處分命令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並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如此足見,沒收標的原已存在之權利其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則沒收標的經合法債權人聲請拍賣,並經依法拍定後,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有參考價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以113年度

原金重訴字第1號繫屬本院中。而檢察官前於上開案件偵查中,為保全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就被告所有之本案不動產為本案禁止處分命令,迄未解除,此有新竹地檢署上開命令、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785號拍賣公告在卷可憑。

㈡惟本案不動產業經本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拍賣,由聲請人

拍定,本院並據此於114年3月2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亦有本案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足憑。則依上開說明,本案禁止處分命令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物(即本案不動產)賣得之價金,於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日後可能之犯罪所得追徵保全,並無影響。

㈢從而,聲請人請求解除本案禁止處分命令之效力,乃屬有據,應予准許,以兼顧交易安全維護。

四、至本案禁止處分命令之效力,當然及於本案不動產之拍賣價金部分乙情,本院前已另函請本院執行處依法辦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表:

門牌號碼 地號/建號 面積 備註 新竹縣○○鎮○○街000號0樓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2,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63) 新竹地檢署112年11月10日竹檢云道112偵18531字第11228號函 新竹縣○○鎮○○段0000○號 樓層面積合計60.6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5平方公尺,含共有部分1314建號,及一切附屬建物)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