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范哲毓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23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范哲毓因偽造文書案件,收受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23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聲請付與該判決證據欄所載:㈢證人許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證人李明樹於警詢時之證述、㈤警員陳振宏於民國113年4月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㈧車牌號碼7878-X2號、BBT-686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㈨偽造之車牌照片、車輛照片共5張、㈩監視器影像擷圖24張等卷證之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於「審判中」為之,亦即應於訴訟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程序進行中提出,始為適法。經查,聲請人范哲毓雖具狀聲請付與本案判決之上開卷證影本,然該案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6日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本案判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本案判決宣判後之114年6月20日始具狀聲請付與該案卷證影本,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並非於「審判中」向法院聲請,其請求顯與法律規定未符,礙難准許。
三、次按,案件於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律師仍得聲請閱卷;案件於裁判後,經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律師如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除有依法得不給閱之情事外,仍應准許,原審法院承辦書記官應先將卷證給閱後,再送上級審法院;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除第十九條至前條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閱卷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0條固分別有明定。惟查,本案判決未經當事人提起上訴,而於114年7月2日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2897號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范哲毓既未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尚無從援引上開規定,於本案判決裁判後、提起上訴前,聲請付與該案卷證影本,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前揭聲請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