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定均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33號),不服本院審判長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所為之具保等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對被告甲○○為偵查中羈押,且認被告所為對於被害人之法益及公眾安全危害重大,被告是在本案發生後才就診,且經醫生所診斷之病名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情緒障礙症等,而被告所供述在本案發生前之服用藥物是關於過動症及情緒障礙方面疾病之藥物,非有關性衝動之就診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被告於114年6月24日移審時,上開羈押理由仍然存在,尚難僅憑被告再提出同樣之就醫資料,即可做出不同結論之認定,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僅需被告至精神科回診,或依據其所提供之開藥紀錄,即可擔保被告不會再因個人性慾衝動而對不特定未成年女子做出類似犯行,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無從以具保等其他處分替代之,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原處分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7調聲請將爰處分撤銷,更為妥適之處分等語。
二、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等,俱屬免予執行羈押或停止繼續執行羈押之替代處分,亦即係屬羈押「原因」存在,但無羈押「必要」之替代處分。所謂羈押「必要」,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等為準據,因此,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必要者,自得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規定,均本此意旨而設。又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俱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殊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69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33號受理在案,復由本院審判長於114年6月24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陳長期服用性抑制藥物,於去年9月停藥後迄今即發生本案,若未能有效控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但因被告確實前無任何前案紀錄,堪認若能繼續接受藥物治療,可以相當程度進行控制,如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並佐以科技設備監控(配發監控手機1支,於每日中午12時30分及晚間7時各1次以監控手機進行報到,報告地點為明星路居所,應在上址門牌前,持手機拍攝自己臉部照片並同時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及每2週定期將最近一次精神科及開藥紀錄提供本院,認為尚無羈押之必要等情,有本院114年6月24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
㈡茲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揭本院審判長所認定之犯罪嫌
疑重大及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又原處分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且考量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自104年7月27日起即陸續有精神科就診紀錄,認命上開侵害較小之手段,即無羈押之必要性,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固認原處分有尚嫌未洽之違法,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何以原處分所命上開手段無法替代羈押,僅係徒憑己見,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為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司法院釋字第639號解釋足資參照),附此併敘。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