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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珮芬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3年度竹簡字第278號),聲請限制公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佩芬(下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判處緩刑在案,然該案判決書公開於網際網路,任何人均可查詢,導致聲請人之姓名與該案件產生聯結,對聲請人造成心理壓力及生活困擾,且聲請人為文字工作者,須以真實姓名進行工作,因該判決之揭露,對聲請人之工作及名譽產生嚴重影響,且聲請人於案發後,坦然面對,積極重建生活,並無再犯之虞,會為該犯行,亦係因當時精神疾病所致,綜上,爰請求限制公開上開案件中所載之姓名,以避免該案件判決書造成聲請人不當之負擔與社會歧視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於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公開起訴書,並準用前二項規定。」,且99年11月24日修正理由係謂「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第六○三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二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再上開規定為目前有效施行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在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網站上查詢上開本院103年4月28日所為之103年度竹簡字第278號判決,該網站公告之判決內容僅有聲請人即被告之姓名,並無聲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此有該裁定之列印資料在卷可憑,符合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甚明。

且本院為審判機關,對於司法院依法所為司法行政之作為並無更動之權限。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裁判案由:不公開被告姓名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