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金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743 號、114 年度執字第1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施用二級毒品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中所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內容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