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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59號114年度聲字第871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明煌律師

黃碧芬律師聲 請 人 張賢瑜被 告 張聲莛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等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8號傷害等案件,現由本院羈押中,惟被告已不具檢察官偵查中聲請羈押之事由,且本院現已辯論終結,不具有羈押被告的原因及必要性。本院曾於114年7月30日審理程序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具保替代羈押,惟被告現無存款,且患有地中海型貧血,被告父親則患有僵直性脊椎炎,目前只能駕駛康復巴士賺取最低薪資,薪水勉力維持生活,亦無存款,只能向他人借款籌措被告之保證金,被告母親即同案被告賴玟君,亦因涉入本案信用破產,沒有人願意借款給被告母親,本院命被告提出60萬元交保金實屬過高,被告父親目前僅能向他人籌措交保金額最高為10萬元,被告懇請本院能降低保證金額,同意被告以10萬元交保,停止羈押等語。又該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並無被告之簽章,故應認辯護人為聲請人,先行敘明。

二、聲請人即被告父親甲○○之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114年7月30日審理程序命被告提出60萬元交保,惟聲請人甲○○擔任康復巴士司機,薪資月薪約4萬元,每月要負擔房租和基本生活費,並無餘錢,祖產乃共有因此銀行不予貸款,公告現值亦不足百萬,被告之母親即同案被告賴玟君,目前被新竹市政府永久停職,無法任職而無工作,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昀臻開設本案幼兒園之費用乃同案被告賴玟君貸款,但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昀臻目前仍未還款,幼兒園已被新竹市政府勒令永久停業,又被告之妹妹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也無力負擔,被告之哥哥擔任保全,薪資月薪約4萬元,須撫養妻小,亦無餘錢。被告偵查中之辯護人費用是聲請人支出,後已無餘錢委任律師,而商請友人代墊律師費用,因此聲請人甲○○聲請准許同意被告以10萬元交保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四、經查:㈠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然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傷害及強制罪嫌重大,被告除否認部分犯行外,就其坦承部分,亦與客觀事實多有出入,且被告於偵查中有丟棄SD卡、刪除對話紀錄、要求其餘證人對口供等串證、滅證之行為,足認被告確有滅證、串證之虞,又被告否認部分尚須本院審理調查,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外,衡酌被告所為對社會造成影響非輕,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不禁止受授物件在案,嗣於114年7月30日經本院審認本案已辯論終結,雖原羈押原因存在但應無串證之虞,而無羈押必要,命以60萬元具保,如具保停止羈押,命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然因被告覓保無著,而予以還押,並審酌被告無力籌措60萬元之保證金,擔保其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刑罰執行,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於114年7月31日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然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查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114年7月30日辯論終結,且

業於114年8月27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1年6月(共2罪)、1年8月、1年10月、2年,本院審酌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所受本院宣告之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無從排除被告日後仍有逃亡之可能性,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羈押之原因迄今仍屬存在,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雖業經本院辯論終結,然其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且被告所能提出之交保金額,與其可能面臨之刑責與民事求償顯不相當,自無從降低保證金額,是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是聲請人等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