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0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傅炫凱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竹檢松執憲114執聲他943字第114902922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傅炫凱(下稱受刑人)所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非法持有槍枝、妨害自由、強盜、竊盜等罪,各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下稱本案裁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而以108年度執更字第1314號案件開立執行指揮書予以指揮執行,有上開裁定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㈡本案受刑人再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4年7月14日竹檢松執憲114執聲他943字第1149029220號函覆以:「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一事,查本署108年執更字第1314號案件,於108年9月12日裁判確定,具裁判確定力,法院已不得任意廢棄或變更該裁判,該裁判之不得任意廢棄或變更狀態亦拘束當事人,故本署不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台端所請,礙難准許」等內容而予以否准,受刑人因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而觀諸本案聲明異議意旨,雖係針對上開函文內容表示不服,惟核其真意,實則在指摘本案裁定就其所犯之數罪於定應執行刑時,未考量其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之原因,因認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顯屬過重。然本案裁定之科刑係屬法院之職權,並非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又本案裁定既已確定,須該裁定或應執行之數罪中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更裁,是檢察官依據原確定之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指揮執行,依法並無違誤,受刑人並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僅就原確定之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須對檢察官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不符,難謂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案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