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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21號聲 請 人 朱若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葉建豐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4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BENZ汽車壹輛(車號000-0000),准予發還朱若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葉建豐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然扣案BENZ汽車1輛未經諭知沒收,且該案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然並非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無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繼續扣押之必要。又聲請人前以該輛車輛向合迪公司借款,現仍積欠貸款新臺幣(下同)94萬1,190元及利息,合迪公司亦經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人有意以該車輛清償前開債務,然因遭扣押致無法拍賣清償債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該車輛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葉建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9號為有罪判決,並宣告扣案現金新臺幣3萬5,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1萬3,31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待補正上訴理由),檢察官亦以本院量刑過輕,且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併科罰金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審酌扣案BENZ汽車1輛為聲請人所有,有卷附行照1紙可證,且為一般日常生活代步所用之物,性質上並非違禁物,起訴書或檢察官亦未指出該車輛與被告葉建豐本案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亦未引為證據使用,更未聲請沒收,且本院判決亦未對該車輛宣告沒收,檢察官亦未針對該車輛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並無證據可認該車輛係供被告葉建豐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應認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就該車輛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