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劭仁具 保 人 張劭瑋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劭瑋因被告張劭仁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刑保字第182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
並限制住居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而由具保人繳納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已於113年12月26日將被告釋放,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而於114年2月11日確定在案,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原金訴69卷第126頁)。惟經聲請人傳喚被告於114年5月6日到案接受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命司法警察至上揭限制住居址依法拘提無著,具保人經聲請人合法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7日竹檢松執憲114執1486字第1149015023號函、執行傳票及追保函之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在監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而受刑人前於114年7月25日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因另案
發布通緝(114年竹檢松執憲緝字1818號),惟其已於114年9月2日緝獲歸案,並於同日就另案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4年9月8日撤銷通緝,有其最新之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既已緝獲歸案,自難再以其「逃匿中」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