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范萬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52號),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觀察勒戒(114年度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萬隮之觀察勒戒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萬隮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7月11日16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10月25日10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10月25日10時44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受刑人前揭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114年5月19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惟受刑人因腰椎第一、第二節脊椎管腔狹窄、腰椎第四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等病症,於113年10月27日入院治療,於113年10月28日接受腰椎微創椎間盤移除、部分椎板切除、神經減壓、骨融合及內固定手術,復於113年11月23日因腰椎骨髓炎再次入院治療。又受刑人於114年1月28日因意識不清、心跳停止,經急診入住加護病房,於114年2月12日成功脫離呼吸器,於114年2月13日轉出至普通病房,雖然可自行睜眼看人,但無法溝通,呈現臥床及鼻胃管餵食狀態,於114年2月25日出院,住院中仰賴他人24小時專人照護。嗣受刑人於114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2日間,因泌尿道感染、敗血症、低血糖、腎功能不良住院;於114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7日間,又因泌尿道感染住院,放置鼻胃管及尿管,整日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恐不適合至勒戒所,應無能力再自行吸食毒品,足認受刑人確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不能自理生活之事由,受刑人之身體狀況應已無法執行勒戒,且受刑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迄今近逾10月,其後即無另涉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益證被告無再施用毒品之虞,是本件應無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及實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免予執行前開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於保安處分未執行前,檢察官若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本於舉輕以明重之當然解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依職權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準此,觀察、勒戒處分尚未執行前,檢察官若依個案具體情狀,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等情,有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嗣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於114年7月23日到案執行觀察、勒戒,惟受刑人未於上開期日到場,經受刑人之母致電解釋:受刑人有收到上開傳票,但受刑人病況沒有改善,目前仍臥床無法下床,無法自理生活,平時係由我負責照顧,並由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師定期至家中看診,故無法到案執行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復經聲請人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受刑人之病況是否已達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該院醫師回覆略以:「受刑人身體虛弱,整日臥床,有鼻胃管及尿管,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恐怕不適合至勒戒所」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4年7月9日北總竹醫字第1140000973號函所附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現仍因泌尿道感染、慢性腎臟病、貧血等病症而整日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堪認其已合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所定「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之應拒絕入勒戒處所事由,在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狀況歷經數月仍未見明顯改善之情形下,尚乏使受刑人至機構內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可能性。又受刑人本案於113年7月、同年10月間2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迄今近1年期間均未見其另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上揭病歷摘要亦有載明依受刑人之病況應無能力再行施用毒品,難認受刑人現仍存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無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實益。是本院前揭令受刑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裁定,現已無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受刑人之觀察勒戒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