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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冠希選任辯護人 曾逸豪律師

黃俊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處分以「同案共犯及證人證述」、「書證」、「扣案證物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以「另有同案被告之供述尚有歧異」,作為有勾串可能之依據,惟上揭「同案共犯及證人證述」、「書證」、「扣案證物」等,未於羈押審查程序前讓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或辯護人先行閱覽,或以適當方式讓被告、辯護人獲知,則被告為己辯護而不受羈押之訴訟防禦權、卷證獲知權、辯護權並未受到完整保障,更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等正當法律程序未合。況被告早於偵查中即坦承檢察官起訴所指之全部犯行,於民國114年8月25日移審訊問時亦為相同答辯,被告涉案之客觀事證無可變動及規避,聯繫共犯陳柏宏亦係為協助檢警居間為之,應無相當理由或客觀事實可認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

㈡被告陸續繳納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作為犯罪所得供檢警查

扣,顯見被告坦然面對犯行、接受司法制裁及後續執行。原處分稱被告前有多次進出柬埔寨及其他國家之入出境紀錄,惟被告進出柬埔寨即係赴「老虎機房」從事本案行為,現涉案相關人員幾已到案,「老虎機房」亦於114年3、4月間遭破獲、瓦解,要無可能重啟運作,此前之入出境紀錄不足認定被告往後將逃亡海外之憑據,更無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

㈢又本案縱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禁見原因,然被告已坦然面對犯行,並就所知犯罪情節均無隱晦或虛偽供述,無規避刑罰制裁之情形,並願積極籌措、繳清剩餘犯罪所得,無礙法院今後發現真實、審判及執行之虞,是本案並無羈押被告而保障司法權行使之必要。

㈣至檢察官前羈押聲請理由謂:被告前接受電子監控期間,故

意前往收訊不良之山區,經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多次通知,仍繼續違反超過10小時,認被告有故意違反受監控人員應遵守事項,顯無法以科技設備監控替代羈押。實則被告每日注意監控設備之充電,且與監控人員保持聯繫,被告係前往台積電廠房指揮調度弱電工程之施作,不知所在地區收訊不佳,並非故意為之,自難憑此認為被告無法以科技設備監控替代羈押。原處分未能就羈押必要性、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等為妥慎裁量,難謂適法。

㈤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難認妥適,且程序上有未符法令要求

之瑕疵,有應撤銷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之規定,請將原處分撤銷,另准以具保、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適當方式代替羈押處分。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亦分別為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所明定。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嗣本院受命法官(下稱原受命法官)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載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乃於114年8月25日為羈押處分,並於同日將押票交與被告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114年9月2日遞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其撤銷處分之聲請尚未逾法定期間,與法定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另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此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陳冠希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後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等罪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0號、第71號、第529號、第9912至9919號、第10343至10345號、第12085至12088號、第12103號、第12657號、第13583號、第13588號提起公訴,經原受命法官於114年8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被害人之筆錄、同案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證述,復有起訴書所載各項書證及扣案物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在逃,同案被告之供述亦尚有歧異;又被告曾有多次進出柬埔寨及其他國家之入出境紀錄,就其資金來源並未明確供述,且所述內容與常情不符,認被告有逃亡之能力及資力,再參以被告之前配戴電子腳鐐時有違反規定之情形等,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之次數及人數均眾多,被告對其資金及經濟狀況之供述內容亦不明確,故有事實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且本案犯罪情節嚴重,犯罪金額甚高,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自114年8月2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節,有起訴書、本院114年8月25日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核閱該案卷證無訛。

㈡被告於原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涉犯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

有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陳述、證人之證述及扣案物證書證等在卷可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後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等罪嫌,是原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稱無逃亡之虞,惟查,被告於原受命法官

訊問時,就其係境外詐騙機房「老虎機房」之出資、發起、主持及指揮者,並與同案被告等人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等犯罪情節均不爭執,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全部承認,然經訊及「老虎機房」成立之資金及其工作、經濟狀況,竟只表示「老虎機房」成立資金為20多萬美元,資金來源是自己原有資金及向大陸友人借支;113年間在台灣沒有工作,但有投資火鍋店及疫情期間在柬埔寨投資旅行社;113年期間多次攜帶家人到曼谷、越南及日本遊玩,並多次到柬埔寨從事本案犯行等語,惟被告對其所述成立「老虎機房」、投資火鍋店及旅行社、攜帶家人出入多國遊玩之資金來源均語焉不詳,亦非其所稱之收入狀況可以負擔,更與其坦認之犯罪事實即113年3月至114年3月期間,須按月支付「老虎機房」所在大樓之租金11萬至13萬元美金等情不相符合,是被告對其涉案情節、成立詐欺犯罪組織之資金來源、所詐取金錢之去向及其實際之經濟狀況仍多所隱瞞。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詐欺犯罪組織中係擔任發起、主持、指揮之最重要角色,且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已知之詐欺犯罪所得至少為人民幣4,800萬元;又被告自112年9月5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短短1年3個月時間,入出柬埔寨各計10數次(見114年度偵字第71號卷第15頁),顯見被告有在柬埔寨等境外地區生活之能力及資力;而被告稱其前配戴電子腳鐐接受科技監控期間並非故意失聯,係因山區收訊不良所致,然就其為何在受科技監控期間前往收訊不良之山區,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羈押訊問時稱是去寶山台積電新建廠區附近找友人聊天、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及前開聲請理由中則稱係前往台積電廠房指揮調度施作弱電工程,所述前後不一,尚難憑採,則以臺灣四面環海,易於潛逃出境,被告前接受科技監控期間更有故意違反應遵守事項、試探監控狀況之行為,已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㈣被告復以前揭情詞稱無反覆實施詐欺等犯罪之虞,惟查:本

案詐欺集團係採取集團性、組織性之犯罪模式,則被告所涉屬集團性犯罪行為,本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且被告居詐欺犯罪組織之主要角色,以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網際網路及通訊設備之普及,詐欺犯行之實施不受地域影響等特性,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該犯罪組織利用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全面追緝,造成被害人財產難以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壞,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倘任令被告在外,其除可輕易與其他在逃共犯續為詐欺犯行外,更可隨時重新籌組或參與其他詐欺集團而再度犯案,顯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又電子監控手段無法防止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等犯罪,當有羈押以避免擴大其犯行對社會危害程度之必要。㈤原受命法官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裁定羈押。經核原受命法官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所為羈押之處分,由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尚無違法或不當。

㈥至聲請理由主張原受命法官未於羈押審查程序前讓被告或辯

護人先行閱覽,或於訊問中以適當方式揭示、提示使獲知相關卷證內容,卻以「另有同案被告之供述尚有歧異」作為被告有勾串可能之依據,程序上於法未合等節,縱認可能影響該部分羈押事由之認定,然被告既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則上開部分並不影響原處分結果之判斷,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依卷內客觀事證審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附具理由說明認定之依據,而為羈押之處分,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另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被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江永楨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