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劉鎮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葉晉豪涉嫌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偵字3193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鎮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劉鎮愷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下午2時20分到場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114年度偵字第3193號被告葉晉豪涉嫌詐欺等案件作證,經合法送達傳票,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偵辦被告葉晉豪涉嫌詐欺等案件,認有傳喚證人劉鎮愷之必要,乃依證人劉鎮愷之戶籍地送達傳票,傳喚證人劉鎮愷應於114年6月11日下午2時20分到庭作證,上開期日傳票依證人劉鎮愷之戶籍地址即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證人之父收受,而於114年5月21日送達,惟證人劉鎮愷並未遵期到場,亦未提出不到場之正當理由相關證明,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又證人劉鎮愷於上開指定到場之期日,並無因在監、在押或出境致其事實上無法遵期到場作證之情形,亦有完整矯正簡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是證人劉鎮愷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事實,堪以認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對證人劉鎮愷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