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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64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王瀅鈞被 告 陳柏少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4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少犯詐欺等案件,經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萬2,300元為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王瀅鈞所有,現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142條等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至於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具體案情加以斟酌認定;又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次按,得發還之犯罪所得,以經實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無從發還被害人;至於金錢為替代物,重在兌換價值,雖不以原物為限,但因已混同,亦無由依上開規定先行發還各該被害人,必須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檢察官依法實施保全扣押被告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財產,但不足以返還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損害;部分被害人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本案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陳柏少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前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21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46號審理後,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宣判(下稱本案刑事判決)。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警員於114年6

月11日下午2時22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前,對被告實施搜索,並扣得其持有之現金2萬2,300元等情,固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215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37頁);然上開扣案之現金2萬2,300元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自本案告訴人王瀅鈞以外之其餘不詳被害人處取得詐欺贓款後所抽取之報酬,此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6號卷【下稱訴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又被告雖自承其於114年6月3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50萬元時,已從中抽取5,000元做為報酬,然其亦陳稱該部分報酬並未包含在前揭扣案之現金2萬2,300元內(見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56頁、訴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27頁至第128頁)。是上開扣案之現金2萬2,300元核屬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且未能證明合法來源,本院業於本案刑事判決宣判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則經本院於本案刑事判決宣判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綜上所述,上開扣案之現金2萬2,300元既經本案刑事判決宣

告沒收,且非被告自本案告訴人處取得之財物,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從逕予發還予告訴人。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惟告訴人既係本案刑事犯罪之被害人,且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16號),倘經認定告訴人得對被告行使債權請求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上開扣案物沒收之執行機關聲請給付,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