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涂廷安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涂廷安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涂廷安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亦已盡其所能提供毒品上游之資訊,先前雖因合法傳喚未到庭而經通緝,但此乃弄丟傳票所致,嗣後亦係於戶籍地附近遭緝獲,顯見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請求以適當金額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合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06號、第5732號),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8日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判斷如下:
⒈被告本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及卷內各項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自屬重大。
⒉被告上述所犯,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前
於113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卻無故未到庭,嗣經本院通緝,直至114年8月8日始為警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上述審理筆錄、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證。因此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始終存在。
⒊惟就羈押必要性以言,被告本案始終配合檢警調查,並坦承
一切犯行,其本案販賣毒品對象僅有1人、販賣次數僅有1次,販賣數量亦屬少量,又無其餘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足見其犯行情節相對輕微,犯後態度也尚屬良好。此外,本案第一審業已言詞辯論終結,案件雖尚未確定,但考量本案一切情狀與當前訴訟進度,同時參以比例原則與國家司法有效性之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維護,並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目前已經能夠透過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及限制住居等方式,對其形成心理拘束力,從而代替羈押手段。
㈢準此,本院斟酌上開各情,爰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
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