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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8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114年度訴字第627號114年度訴字第496號114年度訴字第786號114年度訴字第787號114年度聲字第976號114年度聲字第977號114年度聲字第981號114年度聲字第9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皓閔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被 告 吳冠寰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江亭慧律師被 告 張柏辰被 告 吳冠瑜選任辯護人 蕭育涵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134、18229號、114 年度偵字第1、847、3460、3479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4 年度偵字第5219、6823、6824、6903、6907、6908、6910、6912、6913號、114 年度偵字第9217、9219、11169 號、114 年度偵字第5526、6905、11567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6908、6909、6910、6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皓閔、吳冠寰、張柏辰及吳冠瑜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貳拾伍日起均延長羈押貳月。

張皓閔、吳冠寰、張柏辰及吳冠瑜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皓閔、吳冠寰、張柏辰及吳冠瑜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張皓閔及吳冠瑜均否認全部犯行、被告吳冠寰及張柏辰則坦承部分犯行,本案業經告訴人等指訴及被害人等指述綦詳,並有共犯等供述在卷,復有如起訴書所載書證等附卷足稽,暨有如起訴書所載扣案物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皓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 項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並境外對境內之人詐欺罪嫌;被告吳冠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 項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並境外對境內之人詐欺罪嫌;暨被告張皓閔及吳冠寰尚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 項前段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罪嫌等;又被告張柏辰及吳冠瑜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等,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張皓閔及吳冠寰所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 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眾多,情節嚴重,如為有罪判決可預見刑度非低,被告張皓閔復自承前有多次往來大陸之舉,是被告張皓閔及吳冠寰均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四人等前後供述均有反覆,與共犯等之供詞亦有不符,且尚有共犯尚未到案,被告吳冠寰前於偵訊前遇到同案被告時尚有要求對方如何配合陳述之勾串行為,影響偵審機關之調查及審理,已妨礙本案真實之發現,是以均認有事實及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者,被告四人所為本案犯行次數眾多,均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均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張皓閔及吳冠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被告張柏辰及吳冠瑜則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被告張皓閔、吳冠寰、張柏辰及吳冠瑜均自民國114 年3 月25日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於114 年6 月20日裁定均自114 年6 月2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4 年8 月19日裁定均自114 年8 月25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暨於114 年9 月2 日因本案辯論終結是以裁定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項第7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

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 號裁定意旨、99年度臺抗字第95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張皓閔、吳冠寰、張柏辰及吳冠瑜並審酌全案起訴書及二份追加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等之指訴及被害人等之指述、同案被告張瑞晟、呂偉銓及余澄志等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資料、偵查報告、蒐證照片、手機畫面截圖、幣流分析、職務報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對話紀錄、通聯紀錄、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被害人等之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資料、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充提幣紀錄截圖、收款證明、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紀錄資料、警方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幣商交易過程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等所有證據資料後,認被告張皓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 項前段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 萬元、同條例第44條第3 項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並境外對境內之人詐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名;被告吳冠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 項前段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 萬元、同條例第44條第3 項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並境外對境內之人詐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名;暨被告張柏辰及吳冠瑜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名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參酌被告張皓閔及吳冠寰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3 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本案起訴書及二份追加起訴書所列被害人等人數眾多,受詐騙之財物金額甚鉅,可預期渠等所受刑罰非輕,考量趨吉避凶為基本人性,重罪已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張皓閔始終否認全部犯行,參以其前有多次往來大陸地區之情形,依其所自承有在大陸地區陪伴及照顧在當地就學之孩子等情事觀之,堪認被告張皓閔有在臺灣以外地區生活之能力及資力;又被告吳冠寰於偵查期間尚有勾串共犯欲推卸諉責之舉,已彰顯其有畏罪而避重就輕之情;是認被告張皓閔及吳冠寰均具為規避刑罰是以妨害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進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渠等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張皓閔、吳冠寰、張柏辰及吳冠瑜等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數及次數均屬眾多,詐騙所得財物金額甚鉅,且又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張皓閔、吳冠寰及吳冠瑜另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再參諸被告等人前曾否認全部或部分犯行、渠等因經濟狀況非佳及可賺取暴利等犯罪動機、緣由、情節、手段、目的、次數及犯罪所得等所有情狀相互勾稽綜合以觀,渠等仍有為牟取高額代價暨解決經濟窘境等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至明,堪認被告等人均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從而被告張皓閔及吳冠寰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7 款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暨被告張柏辰及吳冠瑜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又本案雖業經辯論終結,然尚未確定,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執行得以進行,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若命被告等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核被告等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被告張皓閔、吳冠寰、張柏辰及吳冠瑜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屬存在,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張皓閔、吳冠寰、張柏辰及吳冠瑜均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4 年10月25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

四、又聲請人即被告張皓閔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定114 年10月31日宣判,被告並無串證滅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動機。被告之前經常出入大陸地區,係因為孩子在該處就學,故被告在該處照顧小孩,並非至大陸地區與共犯蔡景明接觸。又被告患有中風,迫切需要健保資源,身體狀況並不允許逃亡,如鈞院認定被告在大陸地區有親人,亦得以限制出境、出海方式避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被告亦願意定期至警局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被告身體每況愈下,且尚需扶養家人,本案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以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確保被告日後經傳喚隨時到場等語。經查被告張皓閔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張皓閔所為本案涉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並境外對境內之人詐欺罪,暨涉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多項罪名,犯罪次數非少,且被告張皓閔被訴為本案詐騙集團組織之發起、主持者,是其犯罪情節顯屬嚴重,刑度亦可能非低;復參酌被告張皓閔始終否認全部犯行,前曾多次往來大陸地區,顯有能力及資力在該處生活,是被告張皓閔確有因畏罪逃避而離去他處不知所蹤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再參以被告張皓閔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被訴係為本案詐騙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者,而本案被害人數眾多、犯罪所得可觀等,被告張皓閔顯有並不認知係屬違法行為及為獲取鉅額暴利等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是以有事實足認被告張皓閔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從而綜合上情觀之,堪認若予被告張皓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其將來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即高;再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意旨所指恐有中風之情形及需扶養家人等均非可據為認羈押原因已消滅之事由。本院認被告張皓閔應予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即被告張皓閔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又聲請人即被告吳冠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即配合調查,對案情亦坦承不諱,所知皆全盤托出,現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有固定之正常住居所,家人朋友皆在臺灣,無海外生活經驗或海外財產,無逃亡之能力及動機。被告與被害人等素未相識,亦無仇怨,亦不知被害人等住所,故不會對被害人等造成威脅。又被告除對被訴涉及境外對境內之人詐欺罪嫌以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全部認罪,且所有3 支手機皆已被扣押,是以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基於羈押為保全被告之最後手段,本案有違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之母親癌症復發,目前在醫院治療,家中沒有人手幫忙,被告希望能夠回家照顧家人,爰請撤銷原羈押裁定,或逕予裁定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查被告吳冠寰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吳冠寰所為本案涉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並境外對境內之人詐欺罪,暨涉犯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 萬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多項罪名,犯罪次數不少,且被告吳冠寰被訴為本案詐騙集團組織之指揮者,是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刑度亦可能非輕;復參酌被告吳冠寰始終否認被訴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並境外對境內之人詐欺罪名,且前曾在偵查階段,於候訊期間見及同案共犯時,意欲脫免刑責而有勾串共犯妨礙發現真實之情事,已可見被告吳冠寰推卸諉責之心態,確有恐因面臨重刑,為規避刑責而離去不知所在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再參諸被告吳冠寰被訴係本案詐騙犯罪組織之指揮者,其否認涉犯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並境外對境內之人詐欺罪之犯後態度,因經濟狀況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本案被害人數眾多,犯罪所得不少等情,堪認被告吳冠寰有為獲得高額暴利等因素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吳冠寰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是以綜觀上情,堪認若予被告吳冠寰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其將來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意旨所指母親癌症復發,需人手幫忙,希望返家照顧等均非可據為認羈押原因已消滅之事由。本院認被告吳冠寰應予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均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即被告吳冠寰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亦難認為有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又聲請人即被告張柏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本案審理終結,原裁定羈押之理由已不存在,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被告已深深悔改,不會再犯。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在當車手之前,也有每個月5 萬元至7 萬元之收入,爰聲請准予交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以停止羈押等語。經查被告張柏辰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而參諸被告張柏辰所為本案被害人數眾多,犯罪次數不少,被害人數眾多,犯罪情節非為輕微,短期內獲取暴利可觀,再依被告張柏辰所供述本案犯罪動機、緣由及過程等,被告張柏辰有為取得高額報酬及解決經濟狀況等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張柏辰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是以綜合上情觀之,堪認若予被告張柏辰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其將來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認被告張柏辰應予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均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即被告張柏辰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已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又聲請人即被告吳冠瑜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在本案中屬於犯罪邊緣角色。本案相關證物皆全部扣案,且已辯論終結,被告無任何可能逃亡之情事,亦無可能再為任何滅證之舉,又本案其餘共犯皆已到案,被告無與其他共犯勾串之可能,本案羈押之必要性已不存在。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肩負家庭重擔,平日上班已恐力有未逮,斷無時間餘力重複實施檢方指涉犯罪或串證,被告欲盡快尋找正當工作,以繳回犯罪所得,彌補錯誤。被告有2 名小孩,現在母親生病,希望回去將這些事情處理好,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查被告吳冠瑜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等情,亦如前述,而觀諸被告吳冠瑜因經濟因素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其由駕車搭載取款車手進而成為取款車手之行為態樣、本案被害人數眾多,犯罪所得甚高,且係短期內獲取暴利,再依被告吳冠瑜所供述犯罪緣由及過程等,被告吳冠瑜有為取得高額獲利以解決經濟窘境等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吳冠瑜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是以綜觀上情,堪認若予被告吳冠瑜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其將來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意旨所指希望能找尋正當工作賺錢,以減輕母親經濟壓力及繳納貸款等均非可據為認羈押原因已消滅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即被告吳冠瑜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亦難認有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