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宇軒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4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之羈押禁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宇軒經訊問後,矢口否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惟依證人及共犯之證述、卷內對話紀錄,以及起訴書所載之其他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所示之犯行,被害者人數眾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另外,被告與本案其他共犯之供述不一致,本案有數名共犯指稱被告暱稱為「茶茶」,而「茶茶」與他人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有遭刪除之情,因此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再者,被告自民國112年起頻繁出境往返大陸地區及東南亞,顯見其有足夠資力潛逃國外,從而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危害被害者、社會治安程度嚴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的程度,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的手段,均不足以防止被告再犯、逃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因此顯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8月29日起羈押禁見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否認發起指揮詐騙集團,亦否認自己係Telegram之中暱
稱「茶茶」之人。同案被告羅盛懷雖指認被告為「茶茶」,但被告實際上係114年6月初才加入「洛哥」發起的詐騙集團,此與羅盛懷和「茶茶」之對話時間點,有所不符,無從排除「茶茶」乃屬「洛哥」發起的詐騙集團之另一名國外成員;況且,羅盛懷與被告先前曾有糾紛,羅盛懷極有可能係為誣陷被告,而惡意攀咬。
㈡再者,被告與「洛哥」的聯繫管道乃Telegram,然被告於114
年6月中旬即已退出「洛哥」發起的詐騙集團,且被告手機亦遭扣案,已無與「洛哥」聯繫的可能性。因此被告並無勾串共犯的可能性。
㈢另外,被告頻繁出境乃出於從事茶葉買賣,而被告目前又已
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已足防止逃亡可能;更何況,被告有固定住所,女兒又甫出生,實無拋棄家庭羈絆而逃亡的可能。
㈣又被告固然涉及其他詐欺案件,然均係於同一段時間、受同
一詐欺集團指示所為,於此之前,被告並無詐欺前案紀錄,從而被告亦無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辯護人所提出刑事抗告狀,誤載為「請
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惟本案羈押禁見處分,並非檢察官聲請,性質上更非法院作成之裁定,此觀本院押票記載自明,辯護人就此顯有誤會,應予更正)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而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且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該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97號、第7198號、第7199號、第7200號、第7201號、第8662號、第9886號、第9867號、第9868號、第10142號、第11881號、第11882號、第11883號、第11897號、第12168號、第12645號、第12646號、第12647號、第13402號、第13603號、第13604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8月29日訊問後,以本裁定理由欄一所示之理由,裁定被告自同日起羈押禁見等情,有本院114年8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⒈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載與其相關之全部犯行,惟除同案被告
羅盛懷以外,同案被告邱熙淋亦明確指稱被告就是暱稱「茶茶」之詐騙集團指揮者,並表示被告是其上游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會與「西瓜」指示其收取、交付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4頁至第285頁)。另外,同案被告陳璽文更供稱:
羅盛懷被拘提之後,「茶茶」有把Telegram群組內的每個人都打電話打過一輪,當時講電話講了比較久,而且「茶茶」講話有個腔調,我印象滿深;後來在警察局的時候,警察放被告的錄音給我聽,我就知道這個人是「茶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2頁)。而關於同案被告陳璽文上述所稱,被告曾經親自致電Telegram群組成員一事,亦經同案被告李晉、蔡碩恩肯認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325頁、第373頁)。
⒉綜合上述各情,再參以卷內各項證據,已足證明被告涉犯發
起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及辯護人指摘本院受命法官僅以同案被告羅盛懷之供述,即認定被告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云云,顯屬誤會,並不可採。
㈢原羈押處分就羈押原因之認定並無違誤:
⒈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觀諸本案各被害者之證述,及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可見本案與被告有涉之詐騙集團,組織分工細膩,透過不斷招募成員加以擴張;而該集團旗下車手提款次數難以勝數,被害對象遍及全臺,每次提款金額動輒新臺幣數萬元或數十萬元以上,因此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⒉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
⑴被告供述內容與多名同案被告相矛盾,反觀各同案被告之
間,就被告涉案事實指證歷歷,所稱細節亦多有互相吻合之處,且非無相應的間接證據可資補強;另外,更有部分同案被告表示本案起訴書所載詐騙集團之Telegram群組,會定時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8頁)。於此情況下,參以被告本案目前全盤否認的答辯方向,並考量其於組織內的地位及影響力,自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手機已遭扣案,沒有可能再
與「洛克」接觸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即已明確表示本案起訴書所載詐騙集團與「洛克」發起的詐騙集團,並非同一組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4頁),因此被告本案可能串供的對象自然不會是「洛克」,而係其他供述與其相反的同案被告;況且,現今網路通訊軟體連線便捷,不受時空地域限制,縱使手機被查扣,只要被告得以與外界接觸,告知他人帳號密碼,該他人即有可能登入被告之Telegram帳號,進而刪除對話紀錄、甚至解散對話群組。是辯護人上揭說詞,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被告最近一年內頻繁出境,足跡遍布大陸地區不同城市、東北亞及東南亞諸多國家,且所搭乘多為中華航空、長榮航空、星宇航空等傳統航空公司,此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憑。姑不論被告出境理由為何,單從其出境頻率密集、出境地點多樣、所選擇之航空公司並非廉價航空等情,即可知悉被告資力遠較多數人為佳,其既經檢察官起訴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逃亡動機與能力也因此較一般人更為強烈。在此背景下,亦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㈣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
本院合議庭審酌被告所涉犯行,為目前猖獗至極、難以遏止之集團詐欺犯罪,被害者人數眾多,對社會秩序危害劇烈;且依目前各項證據觀之,被告於集團內地位非低,本案起訴書所載詐騙集團之所以能夠維持並壯大,同時使檢警查緝困難、被害人財產損失求助無門等,均與被告密切相關;又本案目前亟待審理,勢必有多名證人需經交互詰問,方能確認被告犯行細節,以及釐清本案起訴書所載詐騙集團之詳細分工。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為如未予被告羈押禁見,實無法完全避免被告逃亡、串供滅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等狀況之發生,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施以科技監控等任何侵害較低之手段替代羈押。易言之,原處分對被告羈押禁見之處分屬於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羈押禁見處分認被告有上開受羈押之原因存在及必要性,而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29日起羈押禁見3月,經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均不足以推翻原羈押禁見處分之適法性,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