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博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案件(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聲請停止觀察、勒戒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楊博文現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89號執行觀察、勒戒,參酌96年11月23日法保字第0961002754號函要旨,可再次轉向醫療處遇模式,刑事政策已朝向視為「病患」之特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同此意旨),且聲請人為家裡唯一支柱、收入,妻子因近期心臟手術開刀、孩子還在讀書,盼停止執行觀察、勒戒,繼續戒癮治療,又刑罰之目的在於「導正行為、促進再社會化」,顯見本件尚未審酌聲請人之家庭狀況、犯罪手法及目的,倘若持續科以刑罰,恐造成聲請人家庭再次陷於斷裂,與上開所揭刑罰目的相悖,再參本件聲請人入所後,妻子便前往探視,足見家庭支持度及盼其復歸社會,若上開之情亦符合刑法59條情堪憫入之要件,懇請酌其情,撤銷或予以緩起訴,以戒癮治療之較小手段取代目前之刑罰,因而聲請停止前揭觀察、勒戒執行等語。
二、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對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亦適用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前段同有明定。次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有明定。是就觀察、勒戒之執行,除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前段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前,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提起抗告時,可由原審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但書規定,於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聲請重新審理,並由原裁定確定法院依職權或聲請停止執行外,並無得由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執行中,向法院聲請停止觀察、勒戒執行之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楊博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觀字第258號聲請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嗣該案未經檢察官或聲請人提起抗告而確定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觀執字第74號執行,被告則於114年8月26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院刑事裁定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即聲請人於上開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前,並未依法提起抗告,且於該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亦未依法聲請重新審理,核與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前段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但書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但書等聲請停止觀察、勒戒執行之規定不符,聲請意旨逕執前揭理由聲請停止觀察、勒戒,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