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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1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沈芳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3日竹檢松制114執聲他978字第114903115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沈芳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4月確定(下稱B裁定),受刑人就A、B裁定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合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6年10月,雖未超過有期徒刑上限30年,惟所受刑罰竟如殺人、強盜之重罪,執行之結果已致受刑人遭受長期之拘禁,受刑人恐受過苛之刑罰,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數罪併罰恤刑之本旨,對受刑人極為不利,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應有透過改組搭配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又受刑人就A、B裁定中所犯各罪,最重刑度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最輕刑度為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最後判決確定之案件為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07號,本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將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一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卻遭區分為兩個應執行刑,使得原定應執行刑之刑之界線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30年以下,於實際定刑並接續執行後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10月,僅略少於30年,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前請求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A、B裁定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經檢察官逕以114年7月23日竹檢松制114執聲他978字第1149031154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爰據以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否准函,並准受刑人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至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即A裁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4月確定(即B裁定),A、B裁定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更字第973號、第1013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取受刑人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刑事執行卷宗(114年度執聲他字第978號)核閱後,其中A裁定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者,本院為各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函文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自有權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固以其前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A、B裁定請求重新聲

請定應執行刑遭否准,以A、B裁定之定刑結果過重,為此聲明異議而為上開請求。惟查,B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附表編號1之102年2月27日,而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2年6月1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内某時許、102年6月18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内某時許、102年6月18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内某時許,是A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B裁定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併予定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

A、B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數罪,既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致原裁定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A、B裁定即有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A、B裁定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誤,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認A、B裁定之組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等語,然A、B裁定既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各該裁定所示各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25年4月,於法並無違誤。又A、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10月,刑期雖長,惟此本係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且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再應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本件縱依受刑人之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並依受刑人原聲請所指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與B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各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分別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則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線法則,前者組合之刑期上限為26年(24年6月+1年6月),後者組合之刑期上限為1年3月(7月+8月),則A、B裁定倘依受刑人主張重新改組搭配並接續執行後,刑期總和之上限為有期徒刑27年3月(26年+1年3月=27年3月)與檢察官原執行之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總刑期有期徒刑26年10月相較,更多出5月,對受刑人並非必然更有利,難認檢察官所選擇之A、B裁定接續執行,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至聲明異議意旨另主張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應於其最後所犯即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再一併將其所犯之數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節,亦顯與前揭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要件不符,於法未合,所請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綜上,A、B裁定既已確定,且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亦非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函文駁回受刑人請求另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