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黃承彬自訴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被 告 韓佩庭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韓佩庭明知未經自訴人黃承彬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冒用自訴人之名義,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印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前某時許,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自訴人之印章1枚,以自訴人之名義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8紙簽署自訴人之名,並蓋用自訴人之印章,嗣於112年11月30日持之向本院聲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7件本票裁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而「同一事實」,依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關係,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自訴人前於113年2月20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
訴狀,對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續字第19號案件偵辦中(下稱偵續案件),嗣於1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自訴狀乙節,有上開書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113他870卷第1頁,本院卷第5頁),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就偵續案件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開始偵查,合先敘明。
㈡而觀諸自訴人前於113年2月20日在偵續案件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其上載明:「壹、犯罪事實:一、告訴人並未簽發下述本票予被告,然被告先後持其所偽造之本票,向本院對告訴人聲請下列3次本票裁定(票面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億364萬元):㈠被告持如附表一(按即本件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4紙,向本院聲請111年11月8日111年度票字第814號本票裁定,再持此等本票對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㈡被告持如附表二(按即本件附表編號6、7)所示之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113年1月12日112年度司票字第3017號本票裁定。㈢被告持如附表三(按即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1紙本票,向本院聲請113年1月25日112年度司票字第3014號本票裁定」、「貳、證據並所犯法條:…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行,亦已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等語(見113他870卷第1至3頁),並檢附上揭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14號、第3017號本票裁定之翻拍照片為證(見113他870卷第10至13頁),甚且於刑事聲請再議狀重申被告除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本票外,告訴範圍尚及於如附表編號3、6、7所示之本票(見114偵續19卷第5至7頁),可見本件自訴意旨所述被告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3、6、7所示之本票乙節,業據自訴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應屬偵續案件之偵查範圍,本件自訴此部分所指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核與偵續案件告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已難謂非就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㈢又按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如係同時為之,因其行為
無先後可分,且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只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自訴人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被告於114年3月5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明確陳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是與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本票一起開立的,都是於110年3月17日自訴人委託我寫的,當天總共開立12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且依被告於偵續案件中之供述(見113他870卷第216至218頁),未見被告陳稱上開本票係於不同時間所簽立,甚且被告於114年7月1日偵續案件偵訊時亦供稱:110年3月17日簽了12張本票,都是同一天簽立的等語,此經本院調取偵續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則由自訴人所指及被告歷次供述之形式上觀察,尚難認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該本票,及如附表編號1至8與編號9至12所示之本票,在作成時點上有何明顯區隔。是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之犯罪事實,核與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被告涉嫌偽造附表編號3、6、7、9至12所示之本票之案件,倘均成立犯罪,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所定「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自訴規定之限制,且因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形,其所提起之自訴難認合法。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係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提起自訴,所提自訴之犯罪亦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載 發票人 票載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本票裁定案號 備註 1 TH305866 黃承彬 108年11月30日 28,800,000元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12號 本件自訴意旨所指範圍 2 TH305855 黃承彬 109年10月30日 72,000,000元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13號 本件自訴意旨所指範圍。 3 TH305857 黃承彬 109年12月16日 83,520,000元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14號 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續字第19號案件偵辦中,並為本件自訴意旨所指範圍。 4 TH305861 黃承彬 107年11月19日 130,000,000元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15號 本件自訴意旨所指範圍。 5 TH305859 黃承彬 110年3月17日 66,600,000元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16號 本件自訴意旨所指範圍。 6 TH305865 黃承彬 107年11月15日 20,880,000元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17號 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續字第19號案件偵辦中,並為本件自訴意旨所指範圍。 7 TH305867 黃承彬 107年8月7日 3,600,000元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17號 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續字第19號案件偵辦中,並為本件自訴意旨所指範圍。 8 TH305856 黃承彬 109年10月8日 72,000,000元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18號 本件自訴意旨所指範圍。 9 TH305858 黃承彬 110年3月11日 65,880,000元 本院111年度票字第814號 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續字第19號案件偵辦中。 10 TH305862 黃承彬 107年10月17日 3,000,000元 本院111年度票字第814號 11 TH305863 黃承彬 107年11月19日 1,200,000元 本院111年度票字第814號 12 TH305864 黃承彬 107年10月24日 25,560,000元 本院111年度票字第8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