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邱品硯上列自訴人自訴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邱品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邱品硯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自訴程式未合,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本院即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