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趙福龍自訴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被 告 黃惠冠

周櫂炫

陳薏絜

藍玉芳

王煥傑

郭秀如

郭力緯

郭力綸

郭俊鏞

羅麗珠

郭秀峯

郭秀文

郭秀容

郭秀珍

郭蓁蓁

郭美秀

郭晉嘉

郭富珍

郭毓秀

郭玉琴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以:均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故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準用第307條規定甚明。是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之嫌疑,而開始偵查,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此後即不得再行自訴。至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而是否係同一案件,應以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犯行,前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下稱前案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即自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因自訴人未再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已確定乙節,此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033、703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457號處分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足認上開自訴意旨及前案告訴意旨,所指涉之被告、犯罪時間、手段、涉犯罪名均完全一致,核係同一案件無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同一案件既曾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自訴人再向本院提起自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黃翊雯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