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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8號自 訴 人即聲 請 人 張 豪自訴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被 告 林家誼(年籍詳卷)

陳佩嫻(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提起自訴意旨如自訴人即聲請人張豪(下稱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自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334條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參酌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足見其修正之立法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之行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而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是否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自訴人前於113年7月18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醫師即被告賴品泉、護理師林家誼、陳佩嫻等人提出醫療過失重傷害等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13年度醫他字第10號案件開始偵查,嗣於114年5月25日以114年度醫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議字第6889號命令發回新竹地檢署續行偵查,由新竹地檢署以114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偵查中(下稱前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㈡而自訴人復於1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被告林家誼、陳佩嫻

等人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湮滅證據等之自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惟觀諸告訴人於前案所提告訴狀之內容,係關於自訴人祖母即被害人張賴秀英於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診治療,經自訴人要求轉院後嗣於113年6月12日上午辭世,自訴人因而認前案被告賴品泉、林家誼、陳佩嫻等人涉犯過失重傷害等之事實;本案自訴人雖主張係針對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就被害人張賴秀英之病歷有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湮滅證據之情事,而對被告林家誼、陳佩嫻等人(自訴人並主張另有其他不詳之被告)提起自訴,惟判斷被告賴品泉、林家誼、陳佩嫻等人是否涉犯醫療過失重傷害等罪,與被害人張賴秀英之病歷記載情事、醫療處置等具高度關聯,此觀諸前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已調閱被害人張賴秀英於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之病歷、急診護理紀錄等件可證;再者,觀諸自訴人於向本院所提出之刑事自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上,即明確載明「被害人之病歷已有多處遭到一名或多名不明行為人為業務登載不實、變造私文書或湮滅證據之情事,這些犯行顯已損害被害人張賴秀英病歷紀錄之真實性,並涉及本案醫院是否存有醫療過失行為之重要關鍵」自明(見自訴人所提自訴狀第4頁),足認自訴人亦認前案所提之過失重傷害等告訴和本案所提自訴案件具有行為部分重疊合致之情事,自訴人本案所提自訴之犯罪事實顯和前案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㈢又自訴意旨主張被告林家誼、陳佩嫻及其他不詳被告此部分

涉犯之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湮滅證據等罪,均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是本案自訴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對被告等人所涉犯非告訴乃論罪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湯淑嵐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