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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承桓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A03(業經本院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金沙酒店附近,與A05(業經本院判決)、A04(業經本院判決)、被告A09在該處聊天時,碰見鄭存家前往金沙酒店附設之停車場欲駕車離去,A03因與鄭存家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與A04、被告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3人,攜帶兇器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手持棍棒砸毀鄭存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在上開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行為,妨害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鄭存家於車輛遭砸毀後,隨即欲駕車逃離現場,乃倒車撞擊曾詠駿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駕車撞擊金沙酒店停車場之柵欄後(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逃離現場,鄭存家同行之友人即告訴人A08見狀,為免鄭存家遭遇不測,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緊隨其後。

㈡A03見鄭存家駕車離去,遂駕駛A車搭載A05、A04、被告,另

夥同A02(所涉妨害秩序、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林聖翔(所涉妨害秩序、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追擊離去之鄭存家。嗣因A08於同日2時57分許,駕駛B車行經新竹市北區延平路3段與東濱街口時,不慎撞擊A02所駕駛之C車,A03、A05、A04、被告駕駛A車行經該處見此情況,竟承前犯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3人,攜帶兇器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A05手持水管砸毀B車、毆打A08,A04以徒手毆打A08,被告則手持棍棒砸毀B車、毆打A08,致A08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雙手擦傷等傷害,及B車後擋風玻璃、左前、後車門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8,並以此方式在上開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行為,妨害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為何有證據能力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2項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是倘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有瑕疵,或與事實不符,或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自不能以被告曾經自白,遽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㈡同案被告A03、A05、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㈢證人鄭存家、A08、林政良、A02、林聖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份、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B車受損照片1份、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2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參與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沒有到場,警詢筆錄是A05在旁邊跟我講的,A05教我怎麼回答,是A05跟我說頂替1個叫「小佑」的人等語。

六、經查:㈠證人A05、A03雖均於警詢時證稱確有「小佑」其人一起為本

案犯行(偵卷第4-7、20-22頁),而被告於警詢時意坦承自己即為上開所指之「小佑」之人,並有參與A03等人於金沙酒店附設之停車場、新竹市北區延平路3段與東濱街口之妨害秩序犯行(見偵卷第57-58頁),固明確自白其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不利被告之自白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小佑」就是在庭被告,一開始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是後面出事情我陪他到警局時才知道他叫A09,我平常都叫他綽號「小佑」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97-205頁)。嗣於審判長再次與證人A05確認『真的有「小佑」這個人,但他不是在庭被告,你們因為想要保護「小佑」而不想把他供出來,有這回事嗎』,證人A05方改口稱:真的「小佑」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小佑」不是在庭的被告,我有陪被告去作筆錄,但我沒有教他,因為前面我就有跟他說是在金沙酒店那邊單純打架而已,我沒有跟他講打架的經過,第一現場或第二現場或有幾部車等細節我沒有跟他講,被告做警詢筆錄時我坐在他旁邊,我會跟他打PASS,我想說讓案子趕快結束,和解之後應該就沒有什麼事情了,是我找被告出來頂替,我們認為被告會幫我們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205-209頁)。是A05雖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即為當天在場之「小佑」,惟隨後又改稱是找被告來頂替,可見證人A05前開指證被告於案發當日到場參與之證詞前後不一,其證稱被告為「小佑」乙節之真實性自有可疑。又參諸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小佑」是誰,因為「小佑」沒有來開庭,A05說如果警方問的話就說這個人是「小佑」,「小佑」不是在庭被告,案發當天,我是第一次見到「小佑」,以前我不認識他,「小佑」身形與在庭被告有點落差,我跟A04、A05要一起去警局做筆錄時,我問A05「另一個怎麼還沒到」,A05說「小佑」有事情無法來,所以A05有給我看照片說這個人就是「小佑」,但照片中的人不是被告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89-195卷第頁);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A03是有叫一個朋友上我的車,但與當庭被告不太相像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210-211頁)。互核上開證人A03、A02之證述內容,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並非於案發時在場之「小佑」,堪認證人A05於本院初始證稱被告為在場之「小佑」乙節並非屬實,且本案與A03、A05到場及搭乘A02之車輛離開之「小佑」,應非被告。

㈢而其他案發當時在場之人,證人即同案共犯A04於警詢時供稱

:我跟「小佑」不熟,不知道他的資料等語(偵卷第35-37頁),證人鄭存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金山停車場砸我的車,其中我認識A03、A05,我記得有三個人,另一個人不認識等語(偵卷第274-277頁);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打我及砸我車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偵卷第84-85、274-277頁);證人即林聖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金沙酒店旁停車場及在新竹市東濱街及延平路三段237巷,我看到砸車及拿棍棒打駕駛,但我只認識A03,其他我都不認識等語(偵卷第50-52、285-290頁)。再者,依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均無法辨識與A03等人一同於金沙酒店附設之停車場、新竹市北區延平路3段與東濱街口持棍棒砸車之男子之真實身分,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將畫面放大並截圖,亦無法辨識身分。是證人鄭存家、A08、林聖翔均證稱不認識「小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亦無法辨認「小佑」之身分,此部分均不能作為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之補強證據。㈣準此,依上情觀之,本案關於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證據,

除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且參酌證人A03、A02證稱被告非到場之「小佑」,證人A05更證稱係其要求被告頂替「小佑」等情,堪認被告辯稱其警詢時所為自白係應A05之要求而頂替乙節,應非子虛。是本案既查無足以認定被告警詢自白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自白遽認被告有參與本案而涉有加重妨害秩序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服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八、本院職權告發部分:被告明知本案並未到場為妨害秩序等犯行之情,仍於警詢時自白並認罪,使綽號「小佑」之人得以隱避,可能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A05亦明知被告並非在場妨害秩序之「小佑」,竟教唆被告頂替「小佑」,更在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不實證稱:被告就是「小佑」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97-205頁),可能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嫌、第168條偽證罪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