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3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簡字第11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文權於民國109年1月13日8時12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新竹高商餐廳內,與告訴人陳海源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手上煎刀往告訴人方向丟擲,致該煎刀碰到告訴人左小腿,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小腿內側挫擦傷之傷害。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庭外和解,告訴人並於114年4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撤回本案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暨聲請撤銷通緝狀、和解書、民事委任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5號卷第7至1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