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益男指定辯護人 許育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益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沒收。
犯罪事實
、邱益男(原名:邱煥榮)對外使用其胞弟邱煥勳之身分,受託為黃清順仲介出賣土地,進而認識黃清順之胞弟黃清福。詎邱益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26日,在黃清順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住處,持續隱匿真實身分,以「邱煥勳」之名義,向黃清福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黃清福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未來得以憑邱益男留下之「邱煥勳」個人資料追償債權,遂當場交付相應款項;邱益男並事先攜帶其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邱煥勳」印章(詳細資訊如附表一、附表二備註欄位所示),於未獲得邱煥勳事前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同時冒名簽署「邱煥勳」之姓名、蓋印「邱煥勳」之印文,而簽立如附表一所示30萬元之借據(下稱本案借據),以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當面交予黃清福而行使,以擔保上述借款,足生損害於黃清福。嗣黃清福因遲未獲還款,輾轉得知向其借款並簽立本案借據、簽發本案本票者,乃邱益男而非邱煥勳,始查悉上情。
、案經黃清福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邱益男及其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第180頁至第19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益男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從沒有向告訴人黃清福開口借過錢,我之所以會簽立本案借據、簽發本案本票予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的胞兄黃清順託我仲介出賣家族土地,黃清順希望我能回扣一部分的仲介費,所以才指名我簽立30萬元之本案借據與本案本票予告訴人;當下我有致電予我弟弟邱煥勳,他同意我用他的名字簽立本案借據、簽發本案本票,因此我才簽署他的名字云云。經查:
㈠被告先前因受黃清順所託仲介出售土地,而結識黃清順與其
胞弟即告訴人;嗣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簽立本案借據及本案本票予告訴人,且均係簽署其胞弟「邱煥勳」之姓名、蓋印「邱煥勳」之印文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573號卷第53頁,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第10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654號卷第3頁、第32頁至第36頁),並有本案借據(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654號卷第5頁)、本案本票、本院民事庭97年度司票字第311號本票裁定各1份附卷可佐(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654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⒈被告係基於借貸關係而簽立本案借據與本案本票,且告訴人確有交付款項:
⑴觀諸本案借據第一段,其記載:「借據人邱煥勳向黃清福
借款,定履行條件如下」等語;而本案借據第二段則載明:「借款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正,以現金交付,即日起收訖,當面點清無訛(並開立商業本票0000000新臺幣參拾萬元為保證票)」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5頁,另詳如附表一所示)。
⑵倘若果如被告上述所辯,簽立本案借據並非出於周轉借貸
,而係仲介費回扣,則雙方何以需要在本案借據一始即強調彼此債權債務關係為「借款」?並且,被告除在本案借據開頭與結尾處親自簽署「邱煥勳」之姓名,更於上述「借款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正」,以及「以現金交付,即日起收訖,當面點清無訛」兩處,均另蓋上「邱煥勳」之印文,顯見被告對於此等記載內容已行反覆確認;倘被告並非向告訴人借款,也未當場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款項,則其豈有可能經再三核對後,仍予蓋印而同意上述記載內容?⑶甚者,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本案借據與本案本票,
亦屢次肯認上述借據與本票係因借貸而起,而僅爭執借貸之背景動機與借貸總額(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573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8頁至第49頁)。如此益證被告確係因為借貸關係而簽立本案借據與本案本票,且告訴人於本案借據簽立當日,亦有當場交付30萬元現金,誠屬明確;被告嗣後雖改稱自己與告訴人間並無借款關係,而係仲介費回扣云云,但此與客觀事證顯然不符,前後齟齬,自難憑採。
⒉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隱匿真實身分並使用他人名義:
⑴按貸與人是否願向借款人為放貸之意思表示,而使借貸關
係可能成立,除取決於貸與人在現實生活中對借款人之還款能力評估,更繫諸於其對借款人真實身分之可得特定與信賴,蓋此攸關日後發生債務不履行時,貸與人是否有明確且正確的對象,可循法律程序追索債權。倘借款人自始隱匿真實身分,並使用他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與他人往來、建立信任關係,進而據以借款,勢必將使貸與人掌握錯誤之身分資訊;於此情形下,如借款人日後未能遵期清償甚或失聯,貸與人亦將因為借款人之人別正確性有誤,導致民事救濟之程序成本大幅提高,甚至難以有效發揮其作用,此顯然足以影響貸與人出借款項之意願。是借款人隱匿個人真實身分並使用他人個人資料向貸與人借款之行為,不論其借款理由為何,亦不論其與貸與人在現實生活中之交往認識程度為何,更不論在對內關係上身分被使用之第三人是否同意借款人對外使用其身分,均應評價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詐術」實施。
⑵經查:
①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一併簽立之本案借據與本案本票
,均係簽署其胞弟「邱煥勳」之姓名,並蓋印「邱煥勳」之印文,其上完全沒有其當時本名「邱煥榮」之蹤影,此業據前述。並且,不論是本案借據或本案本票,上面所載之借款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均係邱煥勳之「Z000000000」,而非被告之「Z000000000」(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654號卷第5頁、第41頁,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第119頁、第172頁)。
②再者,被告先前受黃清順所託仲介出賣土地的過程中,
即曾向黃清順借款400萬元,並於簽發票面金額為400萬元之本票予黃清順時,簽署其胞弟「邱煥勳」的姓名,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3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有罪,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揭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下稱被告前案)。於該前案中,可見以下事實:
a.於104年4月14日,被告與黃清順就上述前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54號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654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對此,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從沒見過邱煥勳本人,上述民事庭和解時,我有去,當時邱煥勳也有去,我這時才看過邱煥勳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654號卷第34頁)。其復於本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本案向我借30萬元時,我有看一下被告的身分證,上面寫「邱煥勳」;我在96年的時候沒有看過邱煥勳,也不認識邱煥勳,黃清順也都叫被告「邱煥勳」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第155頁、第159頁至第160頁)。
b.於105年5月4日本院審理被告前案時,證人黃清順到庭證稱:我和被告是於96年6月間因仲介買賣土地而認識,我認識被告時,他自稱「邱煥勳」,我也沒見過被告的弟弟;辯護人對此詢問證人黃清順:你何時知道被告不叫「邱煥勳」?證人黃清順則答以:我到現在都還不太清楚,我一直以為被告叫「邱煥勳」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號卷第128頁至第129頁)。
c.又被告於其前案第一審審理程序最末,經與辯護人討論,兩度肯定表示願為認罪答辯(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號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且上訴後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未再行爭辯(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第114頁至第158頁)。
⑶據上各情可知,告訴人指稱自己於96年間認識並借款予被
告時,被告對外始終宣稱自己為「邱煥勳」,並使用「邱煥勳」之個人資料等情,前後指訴一致,且與本案借據、本案本票等客觀物證呈現之內容相符,也與證人黃清順之證詞吻合,被告本身對此更曾自白不諱;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自始未向告訴人揭露其真實身分,且使用「邱煥勳」之個人資料,即堪認定。參照前述說明,被告此舉當屬施用詐術,告訴人亦因誤認被告之人別確實為「邱煥勳」,誤以為日後能憑被告留下之「邱煥勳」個人資料要求「邱煥勳」承擔相關民事責任,進而同意出借款項,存在因為被告所施詐術陷於錯誤之狀況。
⒊綜合以上,不論被告具體上係以何等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亦
不論被告在現實生活中與告訴人見面次數多寡、認識深淺,更不論邱煥勳是否同意被告對外使用其名義,當被告隱匿真實身分,並對外使用胞弟「邱煥勳」之個人資料向告訴人借款時,即屬施用詐術;而告訴人亦因此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借款30萬元予被告,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自堪認定。
㈢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認定:
⒈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始終隱埋真實身分,而對外使用
其胞弟「邱煥勳」之名義乙情,業已認定如前。至於在對內關係上,被告在簽立本案借據與本案本票時,並未事先取得邱煥勳之同意或授權,以下說明:⑴被告於本院115年4月21日審理時,數次強調本案借據、本
案本票上之「邱煥勳」印文,乃邱煥勳先前親自將個人印章交付供其使用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第181頁、第184頁、第185頁)。然而,細究上開印文之姓名最末字,印文上用字乃「勲」,但是邱煥勳名字實際用字為「勳」,亦即上開印文用字有誤,此業據證人邱煥勳於本院115年4月21日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邱煥勳之身分證確認無訛,辯護人亦強調上開印文用字與邱煥勳實際姓名用字兩者不同(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第179頁、194頁)。倘若果如被告所述,邱煥勳有事先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簽立30萬元之本案借據、簽發本案本票,且邱煥勳親自交付個人印章予其使用,則邱煥勳豈有可能刻印並交付一個並非自己正確名字的印章?換言之,上開印文之原印章,顯然並非邱煥勳本人所擁有,自然也不會是邱煥勳親自交給被告,而是被告於96年10月26日向告訴人請求借款30萬元前,即擅自偽造;且被告於96年10月26日前,也始終沒有獲得邱煥勳之同意以其名義簽立借據、簽發本票,所以手上並無邱煥勳所交付之名字正確印章,而只能攜帶上述名字顯然有誤之偽造印章至借款現場。
⑵另外,被告於96年10月26日當天,向告訴人請求借款30萬
元時,始終未揭露其真實身分,也未使告訴人認知到「邱煥勳」實際上另有其人等節,已於本判決理由欄貳、一、
㈡、⒉處論述甚詳。在此背景之下,被告向告訴人請求借款30萬元並簽立本案借據與本案本票當下,自無可能在告訴人面前取得邱煥勳之授權;其辯稱96年10月26日有在告訴人及其胞兄黃清順面前致電邱煥勳取得同意云云,與客觀事證矛盾,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⑶綜合上述各項間接事實與證據可知,被告不論係在96年10
月26日向告訴人借款前,或者是在96年10月26日向告訴人借款當下,其簽立本案借據、簽發本案本票,都沒有取得邱煥勳授權,而是在邱煥勳不知情的狀況下擅自為之;此觀被告前案106年3月30日第二審之審理中,證人邱煥勳具結後經審判長詢問:除了這個案子以外,你哥哥之前用你的名義簽其他文件,你是否有授權?證人邱煥勳明確答以:沒有授權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卷第116頁),亦可得證。是被告偽造本案借據、本案本票後進而行使等舉,可謂明確,堪予認定。
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⑴證人邱煥勳於本院115年4月21日審理時雖於辯護人主詰問
時證稱:96年間,被告曾經打電話給我,說要以我的名義簽30萬元的本票和借據,當時我有問被告是什麼情形,被告說和仲介費有關,一個月內就會處理好,我有同意云云(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第166頁至第168頁)。
⑵然而,證人邱煥勳上述有利於被告之證詞,顯然與其在被
告前案106年3月30日第二審之審理中證述,完全互斥。具體而言,證人邱煥勳於被告前案中,已明白肯認自己僅就被告前案簽發400萬元本票予黃清順一事,曾與被告商議授權事宜,除此之外,未曾就其他事項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卷第116頁);而其上述106年3月3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之證詞,又與各項客觀事證較為符合(詳本判決理由欄貳、一、㈢、⒈處)。則證人邱煥勳於本院115年4月21日審理時忽然變異前詞,其箇中理由為何,是否有迴護被告之情,不無疑義。
⑶甚者,於本院115年4月21日審理時,改由本院職權訊問證
人邱煥勳,本院詢問:你是何時知道依本案本票之裁定,在法律上,你對告訴人負有30萬元債務?證人邱煥勳答稱:上上個月,過年前往監獄和被告會面的時候。本院遂追問:會面時,被告和你說了些什麼?證人邱煥勳則答以:
會面時被告說要就本案30萬元出庭作證,我說什麼30萬元?被告說上次仲介費的30萬元要傳我作證,我說怎麼又欠30萬元?所以我當時才知道這30萬元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第173頁)。由此可見,證人邱煥勳於本院115年4月21日審理時改變其說詞,與115年過年前往監獄探視被告密不可分;且從證人邱煥勳上述答覆內容亦可知悉,實際上其係於115年過年時,才知道本案30萬元借款債務,則其客觀上豈有可能於96年10月26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並同時簽立本案借據、簽發本案本票時,即予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為之?⑷據上,證人邱煥勳於本院115年4月21日審理時有利被告之
證詞,不僅存在諸多瑕疵,且事先已受被告干預,自難為本院所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㈠新舊法比較(詐欺取財之部分):
⒈詐欺取財之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03
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兩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亦經修正,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刑部分,由原本之銀元改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數額,並無構成要件之變更,實質上之法定刑度亦未改變,因此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以現行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係為擔保其冒用「邱煥勳」名義
向告訴人之30萬元「借款」債務,並非以該紙本票之本身價值使告訴人交付款項。是依前開判決說明,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本案借據而言,被告偽造「邱煥勳」印章、署名與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皆不另論罪。至就本案本票而言,被告偽造「邱煥勳」印章、署名與印文之行為,亦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同樣均不另論罪。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㈤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說明。
、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隱埋真實身分,對外使用胞弟「邱煥勳」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誤認其為「邱煥勳」而同意放貸,其所為已非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而涉及詐欺取財,告訴人也確實因此於日後追償上述借款債權屢屢碰壁,耗費諸多程序成本,至今仍遲未能受償;並且,被告尚進一步在其胞弟不知情的情況下,偽造以其胞弟為借款人之本案借據,及偽造以其胞弟為發票人之本案本票,所為自應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經檢察官提出各項證據,事證已臻明確,卻仍就關鍵情節反覆提出與客觀事證明顯牴觸之說詞,屢屢虛構相關間接事實以圖自圓其說,甚至預先干涉證人邱煥勳之證述,顯已逾越合理防禦權之行使;如此足見被告並無悔意,法敵對意識非低,致使原可迅速釐清之案件,須由法院反覆整理爭點、比對供述,徒增審判程序之負擔,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於現行案件繁重、司法輔助人力又已不堪負荷之情況下,其行為不僅延宕本案審理,亦間接排擠其他案件之處理時程,影響整體刑事司法機能之有效運作,自不宜僅從法定最低刑度往上酌加而從輕量刑;再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偽造私文書與票據之性質種類與數量、告訴人因而所受之侵害等;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及其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先前工作和收入、家庭成員組成、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第1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經修正,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告訴人處取得30萬元之
款項,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目前也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借據之沒收:㈠按行為人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
屬行為人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告偽造之本案借據,已於簽立當
下即交予告訴人收執。是參以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僅依刑法第219條,就其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宣告沒收,至就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則不另宣告沒收。
三、本案本票之沒收:㈠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
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二所示,由被告偽造之本案本票,自應依刑法
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本票上所偽造之署名或印文,乃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又被告係先行偽造「邱煥勳」之印章,復進一步用以偽造本案借據、本案本票,此已於本判決理由欄貳、一、㈢、⒈、⑴處說明詳盡。惟本院審酌上開偽造印章並未扣案,且私人刻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被告目前又已另案在監,並無使用該印章之可能,從而可認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另一方面,如宣告沒收,亦徒增日後執行上之困擾。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借據標題 日期 偽造之署名或印文 卷頁出處 備註 借據 96年10月26日 偽造「邱煥勳」之署名共2枚,偽造「邱煥勳」之印文共5枚 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654號卷第5頁 左揭印文之最末字實為「勲」,惟為利判決全文理解,本判決內文原則上均使用「邱煥勳」印文一詞,僅於論述用字差異時,會特別強調實際上用字為「邱煥勲」 內容全文 立借據人邱煥勳向黃清福借款,定履行條件如下: 借款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正,以現金交付,即日起收訖,當面點清無訛。(並開立商業本票0000000新臺幣參拾萬元為保證票)。 利息約定: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按月壹日以前付清。 期限:自中華民國玖拾陸年10月26日起至民國玖拾陸年11月26日止,壹個月到其應還清不得少欠,如有違約,應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參倍計算利息。 本約經雙方議定,恐口無憑,特立借據為證,並雙方詳細看過無訛。 立據人:邱煥勳 住址: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見證人:黃清福
附表二:本案本票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名或印文 卷頁出處 備註 0000000號 96年10月26日 30萬元 偽造「邱煥勳」之署名、印文各1枚 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654號卷第41頁 左揭印文之最末字實為「勲」,惟為利判決全文理解,本判決內文原則上均使用「邱煥勳」印文一詞,僅於論述用字差異時,會特別強調實際上用字為「邱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