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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廷安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6號、第5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涂廷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涂廷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上述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10月28日訊問被告,並由被告、辯護人、公訴人表示意見後,審酌如下:

㈠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在卷可佐

,復經本院一審判決在案,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上述所犯,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前於113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卻無故未到庭,嗣經本院通緝,直至114年8月8日始為警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上述審理筆錄、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證。因此確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始終存在。

㈡復審酌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經一審宣判,惟考量本案目

前尚未確定,而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外,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亦明確表示,目前無資力交保,保釋金是否能由家人、朋友順利籌措亦屬未定之天。如此背景下,目前除羈押以外,難認存在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同時本院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屬於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案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亦屬存在,應自114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