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菁華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菁華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寄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49頁、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非屬法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於民國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7日施行。104年5月6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元以下罰金」,110年5月5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110年5月5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將對森林主、副產物「贓物」犯行之規定移列至同條第2項,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實質改變,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即110年5月5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森林法第50條之罪,為刑法故買贓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案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論處。而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牛樟列為貴重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寄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竟寄藏森林主產物牛樟贓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侵害林務局財產法益,寄藏贓物更使森林主產物牛樟贓物之流向追查更為困難,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所寄藏之牛樟業經扣案後返還予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23號卷第36頁);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寄藏貴重木牛樟木之數量為19塊、重量高達1226公斤(見偵字第3023號卷第28頁),數量非微,及其寄藏之期間,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55頁)、被告之素行(被告有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55-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本案所寄藏之貴重木牛樟木贓物19塊(1226公斤),業經扣案後返還予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業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5號被 告 陳菁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路0號(新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菁華知悉牛樟係屬我國臺灣地區特有珍貴一級樹種並業已瀕臨絕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更自民國78年間起停止森林砍伐牛樟、紅檜等針、闊葉一級珍貴樹種,並自99年間起停止標售牛樟及嚴加管理維護,另因現存牛樟樹群極大部分聚落均分布在我國國有林地內,並業已禁止砍伐、標售,故市面販售之牛樟木材若未有林務局合法證明,均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被告陳菁華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06年9月11日,同意不詳之人寄放來路不明牛樟木後,將寄藏之牛樟木放置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後方倉庫。復於107年1月13日下午,指示不知情之李展霆、羅祺勛(另案均已為不起訴處分),將上揭牛樟木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欲將該批牛樟木載往南投縣埔里鎮存放。嗣於107年1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前查獲,並扣得牛樟木19塊(重量共計1226公斤)。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菁華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1.被告陳菁華向不明之人寄藏上開牛樟木,後委請李展霆、羅祺勛搬運時遭查扣上揭物品之事實。 2.被告辯稱:該批貨是黃建成委託放置的,李展霆、羅祺勛也是黃建成找來的,且出事後剛好謝國良願意幫忙提出假資料,伊因此告知黃建成,黃建成也有匯款2萬元給謝國良等語。 2 證人羅祺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有請證人李展霆、羅祺勛搬運遭查扣上揭物品之事實。 2.被告指示欲將該批牛樟木載往南投縣埔里鎮之事實。 3 證人李展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請證人李展霆、羅祺勛搬運遭查扣上揭物品之事實。 4 證人謝國良(涉嫌偽造證據罪嫌部分,另案已判決確定)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於案發後委請證人謝國良協助提供假資料協助脫罪,因此偽造證據之事實。 2.證人黃建成並未匯款給證人謝國良之事實。 3.證人謝國良與被告原本不認識,也沒聽過黃建成之事實。 5 證人黃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說要搬東西,證人黃建成因此介紹證人羅祺勛、李展霆去幫忙之事實。 6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處理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 全部犯罪事實。 7 買賣合約書影本 證人謝國良虛偽簽立與被告之買賣合約書。
二、核被告陳菁華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嫌。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牛樟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所指定之「貴重木」;本件被告涉嫌寄藏上揭牛樟樹材,請依森林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