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陽雋指定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陽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歐陽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哥」之人借用而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送鑑時撞針突出槍機壁,經復位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6顆(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而非法持有該槍、彈(下合稱「本案槍彈」)。嗣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竹三分局)警員於113年7月21日凌晨3時40分許,據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查緝毒品交易案件時,對在場之歐陽雋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歐陽雋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竹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卷內事證,就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歐陽雋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部分之法條,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更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8號卷【下稱訴卷】第51頁);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歐陽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雋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34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8頁背面、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114年度他字第312號卷【下稱他卷】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36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85頁至第95頁),核與證人徐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大致相符,且有竹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照片)、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處理報告書(含照片)、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竹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95171號鑑定書(含照片、鑑定人結文)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39273號函(含鑑定人結文)、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5日刑理字第1146128209號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1頁、第15頁至第21頁背面、第23頁至第27頁背面、第51頁、第57頁至第60頁、訴卷第33頁、第37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9頁、訴緝卷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歐陽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罪數:
⒈被告自111年間某日某時許起至113年7月21日凌晨3時4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案槍彈,為持有之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⒉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行為重疊合致,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槍彈均係高度危險物品
,對社會治安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被告竟無視國家法律禁令而持有上開物品,且持有時間甚長,是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應嚴予非難。又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被告除持有本案槍彈外,另有持以為其他犯罪行為之情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囑警拘提無著,而經通緝到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警方拘提現場照片及報告書、本院通緝書、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見訴卷第43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81頁至第91頁、第125頁、他卷第45頁至第48頁),是其犯後態度僅能謂普通。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槍、彈之種類與數量、持有期間長短、所生危險與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被告提出刑事聲請狀所載家庭、工作狀況(見訴緝卷第75頁至第78頁)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訴緝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95171號鑑定書(含照片、鑑定人結文)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是該扣案物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
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87號函、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6顆,均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已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去其效能,非屬違禁物或被告歐陽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係與被告另案涉犯毒品案件有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偵卷第13-1頁、第60頁、訴卷第33頁 2 子彈 6顆 偵卷第13-1頁、第51頁、訴卷第37頁 3 保養油 1瓶 偵卷第13-1頁、訴卷第65頁、第69頁 4 擦槍工具組 1組 5 彩虹菸 3支 偵卷第1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