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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緝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VAN PHAN(越南籍,中文姓名:黎文潘)

(現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暫予收容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PHAN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被告LE VAN PHAN因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及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以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現為逾期居留於我國境內,復因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無著而為本院通緝中,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國外滯留不歸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裁定自114年5月3日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規定:「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5第4項規定:「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又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若依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所實施之人身強制處分權,已無再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自應予解除。

三、經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明被告有「應注意不得在臥室內抽菸,以避免因菸蒂未完全熄滅致引燃臥室內之易燃物品而引起火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7時35分前某時,隨意在上址2樓違法隔間木質樓梯下之沙發附近抽菸,且未確實熄滅煙蒂」之過失行為,惟遍查卷內相關事證,尚乏相關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在「上址2樓違法隔間木質樓梯下之沙發附近」抽菸,而被告嗣於114年9月19日為警緝獲到案,其於本院訊問時亦堅稱:案發當日早上我還在睡覺,直到有人跟我說失火了,我才趕快起床逃跑等語,則依卷內證據是否足就上揭犯罪事實證明至使本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自由證明程度,已非無疑,且就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即新竹縣消防隊第三大隊新工分隊長游尚樺之死亡結果間,如何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可歸責性,亦顯屬有疑(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尚難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縱令被告有逃亡國外滯留不歸之虞,然參以前揭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自112年6月13日經通報行蹤不明後,迄今已逾期居留我國境內逾2年之久,本應由內政部移民署依法強制驅逐出國,本院認依被告現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暫予收容中,且本案定於114年10月1日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行程度,已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