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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緝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VAN PHAN(越南籍,中文姓名:黎文潘)

(現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暫予收容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且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僅需自由證明,與本案有罪或無罪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有別。本案被告LE VAN PHAN(黎文潘)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為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並於114年4月23日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39號),嗣於114年9月23日則審酌被告已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以114年度訴緝字第37號裁定被告解除出境、出海。今被告雖經一審判決無罪,但檢察官已於114年10月28日提起上訴,請審酌被告為外籍移工,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而具有境外生活之能力,且其前經通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規定,聲請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依此,可知如係由法院所為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處分或裁定,其撤銷或變更均係專屬法院之職權,檢察官就此並無聲請權之可言。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於程序上本有未合,先予敘明。

三、且本院依下列理由,認本案已無再依職權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㈠經查,被告本為逃逸移工,於112年6月13日即經通報行蹤不

明。而其因於112年12月28日涉犯本案過失致死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8月6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期間已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3年8月29日繫屬本院,本院於案件繫屬後之113年9月3日即逕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為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嗣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該次庭期已依法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並曉諭本案除事實認定外尚有實體法上爭點待釐清),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對被告發布通緝。於被告通緝期間上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期間即將屆滿,本院遂於114年4月23日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被告於114年9月19日經通緝到案,本院雖認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因其合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1項第1款規定再次收容之要件,可交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縣)專勤隊(下稱新竹市專勤隊)執行收容,故認無羈押之必要,並交予移送員警解送新竹市專勤隊。被告經收容後,本院旋定本案於114年10月1日進行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並於114年10月15日宣判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則已於114年10月28日合法提起上訴。

㈡而本院於進行本案審理前,因審酌被告固有逃亡之虞,然其

所涉犯嫌終究尚未經實體審理而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心證標準。又縱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規定其再次收容期間應重行起算,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再延長收容,然上開再次收容、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再延長收容之期間至多僅140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38條之4規定參照),且僅前15日之再次收容期間係屬新竹市專勤隊之職權範圍,其後是否准予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再延長收容,均涉及行政法院後續之個案審酌而非能一概而論;更遑論「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一事,與入出國移民法上開「為執行被告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所設計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再延長收容等制度本屬衝突而難併存。是以,考量本案後續尚有極高的上訴可能性,顯然無法期待本案在此等短暫收容期間內即能判決確定。因此,本院當時可能的選擇本即有二:其一,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然將使被告在上開收容期間屆滿後起、至本案判決確定前之期間內,因無法執行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反在我國境內繼續違法居留;其二,先行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並在被告收容期間內儘速完成本院第一審級之審理,再視本院最終評議結果而決定是否重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而本院其時認被告既自112年6月13日經通報行蹤不明,迄今已逾期居留我國境內逾2年之久,如選擇前者方案,可想像的是被告配合後續上訴審理之可能性仍屬甚低,而直接導致我國移工管理、乃至於社會治安均將持續產生不能預期亦無從有效控管的風險,顯然並不妥當。故本院審酌上情,決定採取後者方案並認被告已暫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始於114年9月23日裁定被告解除出境、出海。

㈢而本案經審理後既然已於114年10月15日宣判判決被告無罪,

而被告亦早經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已如前述,則迄今若再僅因「上訴後被告可能改判有罪」為由而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反使被告原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再次無法執行,更有本末倒置之嫌。是以,雖檢察官已於114年10月28日對本案合法提起上訴,但本院因上開理由,認為已無再依職權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㈣末以,本院於審理中均持續收受本案被害人家屬對本案案發

過程之書面意見,對家屬間對本案事故感到的悲痛,以及欲追究事故責任以慰死者的感受亦均能同身受。但本院終究受限於現行法律制度之框架,僅能依據既有證據資料與法定程序為審理與裁量,並同時儘可能追求行政與司法間處分的衡平與妥當,本院只能期盼後續偵查結果真能使家屬心靈得有安頓之所,亦使社會大眾得見司法之真義所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