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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坤騰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6號、第5902號、112年度偵字第43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1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1、李昀書、史中強、扶志威、伊拉.布希(上開除A01以外之人,業經本院審結)均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處理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昀書於民國111年1月間,受不知情之慶毅有限公司(下稱慶毅公司)負責人陳富永委託,以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代價,為其清除、處理慶毅公司所產出之廢塑膠混合物(代碼:D-0299)等事業廢棄物,李昀書復透過涂乃方(已歿)聯繫史中強、扶志威、伊拉.布希,而經史中強聯繫A01後,由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史中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扶志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伊拉.布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11年1月6日下午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慶毅公司廠房,由李昀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夾子車,夾取該等廢塑膠混合物至A01、史中強、扶志威、伊拉.布希所駕駛之車輛上,再由A01、史中強、扶志威、伊拉.布希駕車將該等廢塑膠混合物載離現場而清除之,李昀書並當場交付A01、史中強、扶志威、伊拉.布希清理報酬(A01分得6萬元),由A01、史中強、扶志威、伊拉.布希遂行如後述犯罪事實二部分之違法行為。

二、又劉軍顯(業經本院審結)、林仁豪(由本院另行審結)擅自占用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新竹縣政府「新竹縣茄苳交流道聯絡道路穿越中山高工程(新林路至寶新路)」之停工工地現場,下稱本案土地)後,由劉軍顯聯繫A01、史中強、A01、扶志威、伊拉.布希,告以本案土地可供堆置上揭事業廢棄物,並通知A01、史中強、扶志威、伊拉.布希於111年1月6日晚間11時許,前往國道3號高速公路茄苳交流道附近等待。而於111年1月7日午夜0時許,由A01、史中強、扶志威、伊拉.布希駕駛車輛進入本案土地堆置上揭事業廢棄物而處理之,A01、史中強、扶志威、伊拉.布希並分別給付堆置費用與劉軍顯、林仁豪等人(A01支付2萬5,000元)。嗣於111年1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獲報至本案土地稽查,發現遭堆置上揭事業廢棄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A01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偵3506卷㈡第209至214頁、第226至228頁,112原訴24卷㈠第243至253頁,114訴緝39卷第50頁、第74頁),並經證人陳富永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昀書、劉軍顯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11偵3506卷㈡第173至176頁、第204至206頁、第226至228頁、第246頁),復有各該曳引車司機之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該曳引車司機所駕駛車輛之代保管單、ETC紀錄及所使用電話通聯分析資料、111年1月10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11年4月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在慶毅公司之督察紀錄、本案土地空拍圖及概估廢棄物分布範圍、111年1月7日路口監視錄影晝面截圖、111年1月10日本案土地現場照片、111年4月7日慶毅公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11偵3506卷㈠第39至43頁、第97至119頁、第163至166頁,111偵3506卷㈡第58至66頁、第79至82頁、第120至127頁、第134頁、第172頁、第186至193頁,111偵5902卷第19頁、第27至28頁,112偵4305卷㈡第18頁、第100至105頁、第127頁、第133至14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

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行為,核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論及被告另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見被告有何「提供土地」之事實,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所犯法條(見112原訴24卷㈢第138頁),是此部分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昀書、史中強、扶志威、伊拉.布希就本案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清除、處理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卻任意載運傾倒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因而所受之利益、所生危害及其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114訴緝39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分得報酬6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在卷(見112原訴24卷㈠第246頁),此部分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被告嗣自上開報酬中取出部分交付與同案被告林仁豪、劉軍顯等人作為堆置費用,並未實際保有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若逕予全額宣告沒收,容屬過苛,且該等堆置費用亦屬同案被告林仁豪、劉軍顯等人之犯罪所得,應對於同案被告林仁豪、劉軍顯等人宣告沒收,而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僅就被告扣除堆置費用2萬5,000元後所餘報酬3萬5,000元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交付之堆置費用,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上開車輛並非被告之所有物,卷內亦乏事證足認上開車輛之所有人知悉被告之犯行而仍為出借、出租,且衡諸上開車輛價格不菲,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若逕予宣告沒收,對於被告或上開車輛所有人容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何蕙君、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