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博存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沒收宣告」欄位所示記載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A07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以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詎其竟未經許可,同時有以下犯行:
㈠基於持有非制式霰彈槍、持有霰彈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26日前之某日起,持有自不詳之人處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霰彈槍1支(下稱本案霰彈槍),以及制式霰彈槍子彈共73顆(其中5顆置於本案霰彈槍之彈匣內,另68顆獨立置於本案霰彈槍之彈匣外),並一併放置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巷00號住所旁鐵皮屋外(下稱本案鐵皮屋)之烘衣機內(下稱本案烘衣機)。
㈡基於持有霰彈槍子彈、步槍子彈、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2年
7月26日前之某日起,持有自不詳之人處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槍子彈7顆,及非制式步槍子彈5顆,以及非制式手槍子彈1顆,並一併放置在本案鐵皮屋內。嗣經警於112年7月26日前往本案鐵皮屋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始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A07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訴緝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127頁至第14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111年10月16日我女兒遭人霸凌,我遂請當地角頭A01前來幫忙處理,A01於當日18時45分許攜同包含A04在內之多名小弟,來到我住所,但警察正好來臨檢,A01於是匆忙離去,A04則將隨身攜帶的本案霰彈槍與制式霰彈槍子彈丟進本案烘衣機內;後來警察於112年7月26日來我家搜索的時候,我不知道本案烘衣機內的槍彈到底是誰的,只好隨口說是已過世的謝維仁所擅自存放;直到113年2月農曆春節期間,我與友人A02、叔叔A03聊起上述被警察搜索之事,A03告訴我本案烘衣機內的槍彈應該是A04所有,A03還說曾目擊A04將裝有上述槍彈的袋子丟入本案烘衣機內,我才知情這一切,因此本案烘衣機內之槍彈並非我持有或寄藏云云。經查:
⒈警方於112年7月26日前往被告住處搜索,並於本案鐵皮屋外
之本案烘衣機內,查獲本案霰彈槍與制式霰彈槍子彈,前開子彈有5顆安裝於本案霰彈槍之彈匣內,另有68顆獨立放於彈匣之外,而該等槍彈經送驗後,均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21號搜索票、被告就本案鐵皮屋所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就本案鐵皮屋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其照片(見偵卷第21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1237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烘衣機內之槍彈確實是由被告所持有:
⑴證人即參與本案112年7月26日搜索之警員A05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們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時,在本案烘衣機內看到一個長寬大約等同於電腦螢幕的黑色旅行袋,當時旅行袋拉鍊是拉起來的,我稍微拿起來一下,發現很沉重而且有稜有角;我叫其他同仁過來,才把旅行袋的拉鍊打開,打開後就發現霰彈槍的子彈,因為霰彈槍的子彈是旅行袋打開就能看得到,但旅行袋內還有另外一個袋子;旅行袋內的袋子還沒有打開,我們當時還不確定裡面是什麼,我們就問被告這個是什麼,被告回答「外面是子彈,那裡面就是霰彈槍」,我當下補了一句「我們並沒有說,這是你說的」;被告當時只有先看到霰彈槍的子彈,霰彈槍還沒有看到,他就說那是霰彈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3頁至第219頁)。
⑵又本案承辦並主導搜索之員警,實非A05,而係淡鈞平;且
A05於本院審理時已調職前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大隊就任,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1頁至第123頁)。另外,於本院審理作證程序最末,關於警方執行上開搜索之際如何在現場尋得被告一事,證人A05更曾主動向本院說明:我要補充,我印象當時我們在搜索現場還沒有找到被告時,被告父母一開始並沒有說被告不在,而是說被告一直都在家,但怎麼會不見他們不知道,後面我們真的找不到的時候,被告父母才說被告應該是出去了,沒有回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0頁)。由上述可見,證人A05實非本案承辦人,僅係現場協力支援本案搜索之員警,也已經前往與本案毫無關聯之單位就任,其本無任何動機栽贓被告;況且,其於作證過程中,亦就被告父母有無藏匿迴護被告一事,主動為客觀詳實且有利被告家人之陳述,更見其說詞中立,無意置被告於不利。
⑶據上即可明確得知,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烘衣機內究竟存
放了什麼、是否藏有霰彈槍、槍彈係如何包裝等情,完全了然於心。而本案烘衣機又係置於被告住所旁邊加蓋之鐵皮屋外,客觀上乃由被告所支配,則其持有本案烘衣機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乙情,自堪認定。
⒊被告前揭辯詞或提出之有利證據不為本院所採之理由:
⑴被告就本案烘衣機內槍彈來源之供述,前後完全不同:
①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偵查中,於辯護人在場的情況下,
肯定且明白向檢察官供稱:本案烘衣機內的槍彈應該是謝維仁放的,因為他在111年11月時說要來找我,說要放些東西,我當時上班沒去看,之後沒過多久就聽到他自殺了;不過謝維仁跟我說過他把槍放在我家,因為他跟老婆吵架要放在我家裡,可以傳喚謝維仁的哥哥,他說不定知情;我鄰居也是我叔叔A03曾經看到有人出現在本案烘衣機放槍枝的地方,他們還有吵架等語(見偵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
②而被告之辯護人更於112年10月4日,即曾具狀向檢察官
表示請求傳訊證人謝維仁的哥哥謝維庭,待證事實為本案烘衣機內查獲之槍彈為謝維仁生前持有,謝維庭於謝維仁生前曾嚴厲斥責大罵謝維仁不得在家中藏放槍枝及子彈,並極可能看過本案霰彈槍之外型等語;同時辯護人亦請求傳訊證人A03,待證事實為A03曾親眼看見謝維仁出現在本案烘衣機附近行蹤鬼祟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及其背面)。
③準此以觀,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在有辯護人陪
同並為實質辯護的情況下,就本案槍彈來源,給出完全不一樣的說詞;且其先供稱A03看見謝維仁在本案烘衣機鬼鬼祟祟、疑似放置槍彈(見偵卷第59頁背面),後又改稱A03是看見A04將槍彈放入本案烘衣機內(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4頁)。於此矛盾至極的狀況下,被告所辯到底有何可信之處,已值懷疑。
⑵證人A04提出之自白書,及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雖然均稱
本案烘衣機內之槍彈為其所有,放置在該處被告並不知情云云。然而:
①關於本案烘衣機內之槍彈來源、放置經過:
a.證人A04於上揭自白書,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均稱:111年10月16日傍晚,A01和我說被告他女兒出事情了,叫我把他之前寄放的槍拿出來去挺被告;剛開始A01把我帶到被告家外面巷口一個涼亭,A01開車,我騎車跟在後面,一到涼亭之後,A01就說「不管怎麼樣,被告女兒的事情一定要先處理好」,講完他就直接離開了,然後我就把槍彈帶進到本案鐵皮屋,打電話叫A02來支援,並且在本案鐵皮屋內裝子彈;子彈裝完之後,我要出來時,看到2、3台警車停在被告住家外面,我嚇到了,剛好本案鐵皮屋外有一個烘衣機,我就直接把槍丟進去,然後從後門跑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7頁、本院訴緝卷第97頁)。
b.依證人A04上述說詞,111年10月16日當天,A01並沒有與其一同抵達被告住家,而是在被告住家外面巷口的涼亭,就先行離去;但是被告自己卻表示111年10月16日當天,A01有前來其住處停留數分鐘才行離去(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3頁),兩者說法於此即有重大扞格。
②關於本案烘衣機內之槍彈如何包裝:
a.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主詰問,先是證稱:111年10月16日我把本案霰彈槍和子彈丟進本案烘衣機時,是把霰彈槍裝到黑色袋子,然後子彈是用檳榔攤的黑色塑膠袋裝,我把兩袋同時一起放進本案烘衣機裡;當時太混亂了,外面有警察,這個我也不太清楚,我只記得我兩個分開裝再一起丟,應該算是兩個袋子丟進去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9頁至第100頁)。
b.嗣經檢察官行反詰問,證人A04則稱:本案霰彈槍應該算是赤裸裸地丟進本案烘衣機裡,其實我也不太記得,111年到現在,我有酒癮戒斷,有時候意識還會有些模糊;而我印象中子彈是用黑色檳榔攤的塑膠袋裝起來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7頁)。檢察官復就上開證述內容再次向證人A04為確認,其又改口稱:本案霰彈槍好像是放到深色的布質袋子裡,但我不確定有沒有把拉鍊拉起來,放槍的袋子和放子彈的袋子是不一樣的,兩邊分開的,我兩個同時丟到本案烘衣機裡面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c.爾後經本院又一次向證人A04確認,將槍彈丟進本案烘衣機時,本案霰彈槍是否只有用布質袋子裝著,而未另外包裹一層塑膠袋?證人A04答以:是,槍就直接丟到袋子裡面,但是有沒有把拉鍊拉起來我忘記了,因為我實在太緊張了,3、4台警車,我不可能一件一件整理好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15頁)。
d.據上可知,證人A04就本案烘衣機內查獲之槍彈,其丟入時到底如何包裝,前後變換數種說詞,互有齟齬;且其不論哪一種說詞,均與證人A05前揭所稱「旅行袋內直接裝著子彈,拉開拉鍊就能看見,但旅行袋內有另外一個袋子,那個袋子打開才是本案霰彈槍」乙情,完全不符。
③關於本案烘衣機內之槍彈數量:
a.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主詰問,先是證稱:A01寄放在我這裡的槍彈是霰彈槍,還有68顆子彈,他是111年10月初左右在中華大學附近交給我的,後來A01說被告的女兒出事了,叫我把上述槍彈拿出來去挺被告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6頁至第97頁)。
b.惟經本院再次確認,A01寄放並由其帶去被告住處,而後放在本案烘衣機內之子彈到底是幾顆?究竟又是如何確定子彈總數之精確數量為68顆?證人A04對此旋即改稱:
我當時數起來,不知道是快要60多顆還是幾顆,我突然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14頁)。
c.相對於此,本案烘衣機內查扣之子彈總數實為73顆,其中5顆置於本案霰彈槍之彈匣內,此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明(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並且,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也一再證稱:A01交付槍彈時,本案霰彈槍和子彈是兩邊分開的,我是在本案鐵皮屋內裝好子彈之後,才出來的,出來後看到警車在閃燈,我就趕快直接丟到旁邊的本案烘衣機去(見本院訴緝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倘若果如A04所言,本案烘衣機內之槍彈確為A01交付予其持有,並進一步由其裝填子彈,則其何以就上述子彈數量有如此峰迴路轉,先是無比肯定、後又遲疑不決的答覆?況且其上開無比肯定的答覆,實際上又與客觀事實不符,更顯其證詞充滿瑕疵。
④綜合以上,證人A04前揭自白書與證詞,存在諸多與客觀
事實不符之處,不僅就本案烘衣機內之槍彈包裝方式、槍彈數量說法反覆,甚至就A01到底有無介入、過程中扮演何等角色等情,皆與被告自己所述內容相牴觸。於此背景下,本院自難憑採其各項說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於111年10月16日當天,在被告
住處,有看見A04攜帶本案霰彈槍等語:而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11年10月16日當天,在被告住處,有看見A04將兩袋東西放入本案烘衣機等語。然而:
①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111年10月16日傍晚警察前
往被告住家之照片(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7頁)證稱:當天我有看到A04拿著本案霰彈槍,但我沒看到他把本案霰彈槍丟進本案烘衣機內;A03住在被告那邊附近,我有聽他說過,他說111年10月16日,他開門時有看到A04放東西進去本案烘衣機內,但沒有看到放什麼,A03說他當下也不知道放的內容物是什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7頁至第228頁)。
②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11年10月16日警察來被告
家,我看到監視器畫面,也有出來,我有看到A04,還問他在幹嘛,A04叫我不要管;我看到A04放東西進去本案烘衣機裡,但我沒有打開來看,因為那不是我的東西;這件事我只有跟被告講,沒有跟其他人說,我是在113年2月底在我家樓下餵狗時,剛好遇到被告,才和被告提到這件事的,當時沒有其他人在現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8頁至第242頁)。
③對照上述證人A02、A03之說詞可知,A02並未親身見到A04
將槍彈放入本案烘衣機內,而A03則未能確定A04放入本案烘衣機者乃本案霰彈槍與子彈。由此觀之,被告陳稱「A03稱曾目擊A04將包有霰彈槍之袋子丟入本案烘衣機內」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4頁),顯與A03個人認知不同。
④猶有甚者,A02表示A03曾和其說過,有看到A04將東西放
入本案烘衣機乙情,但A03卻稱沒有和被告以外的第三人講過此事。對照被告自己一再供稱「與A02、A03聊天時,A03稱本案烘衣機內之槍彈應係A04所有」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4頁、本院訴緝卷第45頁),更見被告所言不實,且證人A02、A03兩人之說詞亦互相矛盾。
⑤綜合以上,本院認為,被告在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既然
就本案烘衣機內之槍彈來源有南轅北轍的說法,那麼被告何以變更其答辯內容、何以將上述槍彈來源從最初的謝維仁改指向A04,即為本案至關重要之細節。證人A02、A03兩人之證言,就上開細節說詞不一、明顯矛盾,且也與被告自己自本院準備程序以來的說法不相吻合,則本院亦難片面採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2頁、本院訴緝卷第145頁),並有本判決理由欄
貳、一、㈠、⒈所示之各項客觀證據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其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各式子彈之
犯行,固屬單純犯同一非法持有子彈罪。惟被告同時持有本案霰彈槍與上述各式子彈,即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無視國家禁令,持有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種類並非單一,數量更非微少,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性,於社會治安威脅非輕,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僅承認持有附表二所示之子彈,但就持有附表一所示槍彈之犯行矢口否認,偵查中數度誤導檢警辦案,還透過辯護人請求檢察官調查信口編造之事證,經起訴繫屬本院後更一度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遭通緝,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強烈,犯後態度顯屬不佳,未見任何悔意;於此狀況下,衡酌被告浪費司法資源的程度,以及司法從業人員自本案偵審以來無端耗費的時間、心力、勞力,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非法持有槍彈之時間長短、非法持有之槍彈種類與數量,其中子彈高達數十顆,且多數為殺傷力較手槍子彈更為劇烈的霰彈槍子彈、步槍子彈,雖未有實際使用,但犯罪情節已屬特別嚴重;再慮及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二手家具及相關清運工程、有2名未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14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案霰彈槍,具有殺傷力,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與附表二所示之各式子彈,其中部分經採樣試射如附表「備註」欄位所示,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12373號鑑定書存卷足憑(見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據此:
㈠上揭試射所餘之制式霰彈槍子彈(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46顆,
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7顆)、非制式步槍子彈(附表二編號2所示共5顆),依前開試射結果,可認亦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被告、辯護人對此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見本院訴緝卷第128頁至第129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
㈡至上揭經試射而可擊發之制式霰彈槍子彈(附表一編號2所示
共27顆)、非制式步槍子彈(附表二編號2所示共2顆)、非制式手槍子彈(附表二編號3所示1顆),既已於鑑定時擊發,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能,已不具殺傷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烘衣機內查扣之槍彈編號 項目、數量 備註 沒收宣告 1 非制式(改造)霰彈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應沒收 2 制式霰彈槍子彈共73顆(其中5顆置於上述霰彈槍彈匣內) 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經採樣部分試射,均可擊發 經試射擊發者共27顆,否 剩餘未擊發者46顆,應沒收
附表二:本案鐵皮屋內查扣之子彈編號 項目、數量 備註 沒收宣告 1 制式霰彈槍子彈共7顆 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經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者共同採樣試射,均可擊發 未擊發者,均應沒收 2 非制式步槍子彈共5顆 口徑5.56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5.7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部分試射,均可擊發 經試射擊發者共2顆,否 剩餘未擊發者5顆,應沒收 3 非制式手槍子彈1顆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已試射擊發,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