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宇曄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A03為成年人,前與A02(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有糾紛,A03乃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李○萱(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並由少年陳○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02,A03另通知少年陳○凱、少年林○賓(前二人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到場,其等共同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超商欲與A02釐清上揭糾紛。詎少年曾○安(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得知A02將至上址超商後,因認A02先前毀損其住處窗戶,遂另與少年陳○駿、少年莊○欽(前二人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共同至上址超商找A02談判,而由曾○安、陳○駿等人於109年12月30日0時10分許,帶同A02至新竹市北區武陵路271巷22弄之巷內,A03、陳○均、陳○凱等人亦隨同A02至上址巷內,A03知悉該處巷弄係公共場所,在該處巷弄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危害社會秩序,因認A02對其有所欺瞞而心生不滿,竟與陳○均、陳○凱、林○賓、曾○安、陳○駿、莊○欽、古承恩(已由本院審結)、少年葉○揚(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或持棍棒、酒瓶、安全帽等物(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毆打A02,致A02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皮下血腫、左顳部顱內出血、右耳部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左臉頰多處挫擦傷、後背部多處大片挫擦傷、雙肩部、上臂、肘、手背部多處挫擦傷併瘀傷之傷害。嗣經A02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第88頁),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古承恩、陳○均、曾○安、陳○駿、林○賓、葉○揚、陳○凱、證人即告訴人A02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0少連偵54卷第17至49頁、第65至80頁),復有被告及證人A02、古承恩、曾○安、林○賓、葉○揚、陳○凱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110少連偵54卷第81至85頁、第91頁、第99頁、第105至107頁、第112至113頁、第119至122頁、第171頁、第177至1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
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惟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告訴人本來就有口角糾紛,主因是告訴人對外亂說我要找人去押徐宗辰,109年12月29日23時許我騎車載著李○萱在路上遇到告訴人,告訴人說可以到上址超商跟徐宗辰對質,期間我朋友陳○均、陳○凱來找我,我們便一同前往上址超商。抵達上址超商後現場還多了曾○安、陳○駿以及我不認識的其他人,我不知道是誰找曾○安、陳○駿等人到場,曾○安、陳○駿將告訴人叫進巷子裡要談毀損的事情,我只是想進去看發生什麼事,告訴人將曾○安住處窗戶弄壞卻一直說謊,我才徒手打告訴人等語(見110少連偵54卷第8至9頁),對照陳○均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12月29日23時許去找被告吃飯,遇到告訴人說他把別人的紗窗用壞,請我和被告去上址超商幫他出頭,結果到場後發現告訴人說謊,所以我就動手打告訴人等語(見110少連偵54卷第20至21頁),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2月29日23時許我搭乘陳○均的機車,與被告、陳○凱等人至上址超商要找徐宗辰,因為被告與徐宗辰有些誤會要解開,但徐宗辰不在現場,被告就說算了要準備離開。其後曾○安、陳○駿說我把曾○安住處紗窗弄壞,曾○安叫我去他家看,我就與曾○安、陳○駿及其他在場之人一起走進上址巷內,我就被曾○安、陳○駿等人包圍,曾○安徒手打我頭2下,然後我就被毆打等語(見110少連偵54卷第65至66頁),核與被告上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由上可知被告雖有聚集陳○均、陳○凱等人至上址超商之事實,然告訴人嗣後在上址巷內遭施暴之原因,實與被告聚集陳○均、陳○凱等人到場之事由有別,本案衝突過程亦係由曾○安率先將告訴人帶至上址巷內質問後,始在上址巷內發生對告訴人施暴的事件,甚且依告訴人上揭所述,被告於抵達上址超商後一度欲離開現場,則被告就在上址巷內對告訴人施暴之團體犯罪行為,是否確係在下手實施強暴之人群中居於為首倡議、主謀其事之「首謀」地位,已非無疑。
⒉又曾○安於警詢時供稱:是葉○揚打電話給我說看到告訴人,我才與葉○揚、告訴人相約在上址超商,我不算認識被告,我也不知道為何被告等人會在現場等語(見110少連偵54卷第26至30頁),陳○駿亦於警詢時供稱:我印象中是曾○安走在前面帶路至上址巷內,我手上的棍棒是曾○安從家裡拿給我的,是曾○安提議要將告訴人帶去他家,後來告訴人在上址巷內被打等語(見110少連偵54卷第31至32頁),則被告上揭所辯其於案發前不知曾○安、陳○駿等人在場,難謂全然無據。實則,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曾○安、陳○駿、莊○欽早於109年12月29日23時49分許即已先行在上址巷內會合,待被告、陳○均、陳○凱等人及告訴人於同日23時55分許抵達上址超商後,曾○安、陳○駿於同年月30日0時2分許返回曾○安住處拿取棍棒,隨後曾○安、陳○駿等人於同日0時10分許將告訴人帶至上址巷內,被告、陳○均、陳○凱則於同日0時12分許始騎乘機車進入上址巷內(見110少連偵54卷第177至183頁),可見與被告同行之陳○均、陳○凱等人相較於曾○安、陳○駿、莊○欽等人,其等抵達上址超商之時點乃至於進入上址巷內之時序均有不同,實係各自成團、分別行動,且施暴所用之棍棒亦非由被告、陳○均、陳○凱等人攜帶到場,而係經曾○安、陳○駿自曾○安住處攜出。從而,就上揭案發經過觀之,本案既係由曾○安提議將告訴人帶至上址巷內,藉此質問告訴人疑有毀損曾○安住處紗窗之事,隨後被告、陳○均、陳○凱等人始跟隨告訴人進入上址巷內,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由被告策劃、謀定在上址巷內對告訴人施暴之犯罪計畫,縱令被告在進入上址巷內後,確有與曾○安、陳○駿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仍難據此逕認被告係首先提議或主導謀劃對告訴人施暴之「首謀」者。
⒊基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屬首謀,容有未合,惟因
首謀及下手實施本屬同一罪名,僅係行為態樣有所不同而已,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同案共犯陳○均、陳○凱、林○賓、曾○安、陳○駿、莊○
欽、古承恩、葉○揚間,就本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刑法第150條既係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之法定刑最高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之法定刑最高度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以後者為重)。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屬年滿18歲之成年人
,而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與告訴人本即相識之關係(見110少連偵54卷第8至9頁),堪認被告知悉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為少年,而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同案共犯陳○均、陳○凱於本案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與同案共犯陳○均、陳○凱本為友人之關係(見110少連偵54卷第8至9頁),堪認被告知悉同案共犯陳○均、陳○凱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少年,仍決意與同案共犯陳○均、陳○凱共同為本案犯行,核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溝
通解決,竟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人下手施暴,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並危害社會平和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而被告雖有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意,然因告訴人未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場,終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進而實際賠償告訴人。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施暴手段、案發地點、持續時間、告訴人傷勢程度、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與父親同住、育有4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