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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詠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4號、第390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戴瑋廷(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因與A01有行車糾紛,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王○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追趕A01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A01所駕駛之車輛失控自撞新竹縣○○鎮○○路○段000號OK便利商店○○○○店,戴瑋廷亦邀集劉文生(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張承祐(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劉羲佑(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A06、魏伯逸(另行審結)、少年邱○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至上開超商。戴瑋廷遂與劉文生、張承祐、劉羲佑、A06、魏伯逸、王○佑、邱○鈞,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凌晨5時35分許,在上開超商前,由戴瑋廷、王○佑將A01拖離下車徒手毆打,並對其恫稱:「你知道我是誰嗎?我是新埔戴瑋廷,你不知道我是誰嗎?」、「打死他」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A01見狀逃入上開超商,戴瑋廷、劉文生、A

06、王○佑復以徒手或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雨傘架、椅子毆打A01,致A01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腕部挫擦傷、右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業據撤回告訴);戴瑋廷、A06、王○佑再以徒手拆除、腳踏之方式,破壞A01所駕駛之車輛後擋風玻璃、車頂板金、尾燈及尾翼等物,足以生損害於A01(業據撤回告訴),張承祐、劉羲佑、魏伯逸、邱○鈞則在場助勢。

二、戴瑋廷(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A06、范振宥(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郭佑田(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徐喬峰(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劉俊成(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因少年邱○鈞涉有賭博糾紛,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0月15日凌晨5時許,將邱○鈞綑綁並拘禁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2樓,上開人等再分別徒手或持鋁棒毆打邱○鈞,致邱○鈞受有四肢及軀體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業據撤回告訴),同時向其索款新臺幣100萬元,並恫稱:「拿不出100萬就不放人」、「把你送去柬埔寨」等語,以此方式恐嚇邱○鈞交付財物,嗣因邱○鈞之父邱玟翔出面交涉,戴瑋廷、A06、范振宥、郭佑田、徐喬峰、劉俊成於113年10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邱○鈞未交付款項之情形下,將其釋放。戴瑋廷、A06、范振宥、郭佑田、徐喬峰、劉俊成即以此方法剝奪邱○鈞之行動自由。

三、案經A01、邱○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核與證人A01、邱○鈞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他字第4813號卷【下稱他卷】第18至22頁、第44至45頁、第100至104頁、第106至112頁),且經證人邱○鈞、王○佑、少年楊○凱、少年涂○淯、邱玟翔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他卷第34至37頁、第46至47頁、第100至104頁、第106至112頁、第135至136頁、第141至14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組織架構圖及嫌疑人一覽表、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竹北新仁醫療社團法人新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各1份、事實欄一之涉案車輛照片3張、逼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OK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害人車前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員警密錄器暨車輛毀損照片14張、事實欄二之被害人傷勢照片4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見他卷第2至17頁、第26至31頁、第52至53頁、第138至140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又被告對證人A01所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秩序犯行,係出於同一行為之意思決定為之,乃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處斷。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對證人邱○鈞所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係出於同一行為之意思決定為之,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斷。

(二)被告與共犯戴瑋廷、劉文生、張承祐、劉羲佑、魏伯逸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與共犯戴瑋廷、范振宥、郭佑田、徐喬峰、劉俊成就事實欄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事由: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實行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證人即共犯少年王○佑、邱○鈞行為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查,是被告與少年王○佑、邱○鈞共同實施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證人邱○鈞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而被告係成年人,是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竟共同在公共場所為上開強暴犯行,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又僅因賭博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即以上揭方法私行拘禁證人邱○鈞,參以私行拘禁之時間非短,足認對被害人身心俱生極大威脅及恐懼,惡性顯然非輕,其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油漆、水電、餐廳之工作,以及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戴瑋廷因與A01有行車糾紛,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王○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追趕A01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A01所駕車輛失控自撞新竹縣○○鎮○○路○段000號OK便利商店○○○○店,被告戴瑋廷亦邀集被告劉文生、張承祐、劉羲佑、A06、魏伯逸、少年邱○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至上開超商。被告戴瑋廷遂與被告劉文生、張承祐、劉羲佑、A06、魏伯逸、王○佑、邱○鈞,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凌晨5時35分許,在上開超商前,由被告戴瑋廷、王○佑將A01拖離下車徒手毆打,並對其恫稱:「你知道我是誰嗎?我是新埔戴瑋廷,你不知道我是誰嗎?」、「打死他」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A01見狀逃入上開超商,被告戴瑋廷、劉文生、A06、王○佑復以徒手或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雨傘架、椅子毆打A01,致A01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腕部挫擦傷、右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戴瑋廷、A06、王○佑再以徒手拆除、腳踏之方式,破壞A01所駕車輛後擋風玻璃、車頂板金、尾燈及尾翼等物,足以生損害於A01,被告張承祐、劉羲佑、魏伯逸、邱○鈞則在場助勢,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被告戴瑋廷、范振宥、郭佑田、徐喬峰、劉俊成、A06,因少年邱○鈞涉有賭博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0月15日凌晨5時許,將邱○鈞綑綁並拘禁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2樓,上開人等再分別徒手或持鋁棒毆打邱○鈞,致邱○鈞受有四肢及軀體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見114年度偵字第3474號卷第108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9號卷㈡第16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