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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明發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明發自民國90年1月間之某日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經改造後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1把(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供該把手槍使用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顆。嗣於同年9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Beretta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1把(含彈匣)及供該把手槍使用之改造子彈5顆。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

第4項之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嫌,然有關「改造模型槍」係指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製造之不具發射功能制式槍枝模型,經加工改造或得輕易改裝或加裝而具有發射功能及殺傷力之槍枝,而「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係指改造模型槍以外經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其他槍枝(以玩具槍改造並具殺傷力者,亦屬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85年12月11日85警署保字第93467號函影本附卷可憑。查本案查獲之槍枝經送請鑑定,認係仿Beretta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製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0月8日刑鑑字第194519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該鑑定內容已明確敘明該槍枝係由金屬玩具手槍改造而成,揆諸前述,是該查獲之手槍自非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4項規定之「改造模型槍」,而係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按法院依起訴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祇須不逾起訴基本事實之

範圍,得自由為之,不以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必要,並於不妨害事實同一範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換言之,當單純一罪之起訴與法院認定之基本事實彼此相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即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此時,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究應以起訴法條為準,抑或以法院變更法條後之判決所適用法條為準?此必須基於被告利益衡量,視法院變更法條後其判決所適用之法條,究係較原起訴法條之罪名為輕或重,及該罪名所適用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不同,而異其計算。即於判決時,若因變更後之輕罪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無須再拘泥於原起訴法條,逕依變更後之輕罪法條所適用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計算,諭知被告免訴;相對地,倘變更後為較重之罪名,且適用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亦較長時,如原起訴法條之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庸再為法條變更,依原起訴法條所適用輕罪之較短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諭知被告免訴,不應變更為未罹時效之重罪法條為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起訴法條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該起訴事實業經本院依法變更為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變更後為較輕之罪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追訴權時效之計算,即無庸再拘泥於原起訴法條,自應以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後之輕罪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作為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業經修正,於94年1月26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公布刪除,並與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及第10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09年6月10日再次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㈠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94年1月26日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109年6月10日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同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而作為適用法規。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修正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分別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等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

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⒊另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公布,就該條第2項

第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而刑法第80條亦於108年5月29日再次修正公布,於該條第1項第1款增訂但書規定,對於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發生死亡結果者,均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

⒋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雖

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四、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五、經查:㈠被告所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修正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合計為「12年6月」。

㈡而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0年9月27日,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4日開始實施偵查,於90年11月26日提起公訴,再於90年12月6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4月1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之收文戳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5780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12月6日竹檢崇毅字第4193號函上之收文戳章、本院91年新院昭刑勇緝字第59號通緝書存卷可稽。從而,被告被訴之追訴權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0年9月27日起算12年6月,並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90年10月24日)至通緝發布日(91年4月10日)前1日止之期間共計5月16日,並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10日,經此計算之結果,本案被告被訴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3年9月2日(計算式:90年9月27日+12年6月+5月16日-10日=103年9月2日)即已完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湯淑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