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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緝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明發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溫明發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亦有明文規定。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經查:

㈠被告溫明發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

其涉犯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曾經本院開庭訊問後,明知有案件尚待審判,卻仍於民國91年3月13日離境,遭通緝已逾23年,直至114年10月31日始搭機返國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認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自114年10月31日起羈押,嗣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並自114年12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復經本院於115年1月30日裁定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㈡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8月28日屆滿。本案

前經本院審理後,認已逾追訴權期間而為免訴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原則上應視為撤銷。惟檢察官已提起上訴,於上訴中如仍有必要,依同條但書規定,仍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本院審核卷內相關事證,並經詢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曾遭法院通緝,有出境未歸之紀錄,亦有逃亡海外及滯留不歸之能力及資源,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恐有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為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基於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之情形,爰裁定自115年8月29日起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