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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榮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魏榮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駕駛小型怪手開挖…」之記載應更正為「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駕駛小型怪手開挖…」;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

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其構成要件;雖違反水土保持法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然所謂占用僅須對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之土地,有事實上的支配管領為已足,不以在該地上設置難以移動之固定設備為必要;又該條所謂墾殖係指開墾種植之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85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經查,本案被告魏榮俊未經前揭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也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前揭時間僱請不詳之工人駕駛小型怪手載運土堆至上開土地上堆積,並開挖整地,核屬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所規定「開挖整地」之開發行為。是核被告魏榮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公訴人固主張: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上更一字第1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壢交簡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這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另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壢簡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合併刑期及與這3個月徒刑接續執行後在112年4月8日執行完畢,被告在不到3個月內又再犯本案,核屬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在短期內又再犯本案,且被告另有相類案件也在他署偵查中,本件顯非被告偶一觸法,且堪認被告並未記取前罪執行之教訓,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故請鈞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惟本院審酌被告雖確有如公訴人主張之累犯事實,於112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迥異,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亦不同,要難憑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先經同意、核定,擅

自在私人山坡地開發、使用,並造成水土流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上開土地已植生覆蓋,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開發使用之面積、造成土地所有人財產上損害之情形,暨其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等前科素行(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工地工作、日薪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法理由說明:「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㈡惟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

㈢查被告出資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開挖整地,以遂行本件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犯行,該不知情之工人所使用之機具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機具,惟並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機具為被告所有,或是第三人明知犯罪使用仍逕予提供,衡酌此種機具價格不菲,若逕予對第三人財產沒收,將使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1號被 告 魏榮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榮俊明知位於新竹市○○段000○0號土地,為地主胡德三所有出租與榕廣園藝木材行使用,未取得胡德三之同意,且明知該土地屬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保育區,其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方可行之。竟為節省金錢,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某日起,駕駛小型怪手開挖上開土地、整平基地,造成基地內土方邊坡有數道沖蝕溝之狀況,並在上方任意堆置土堆,且無覆蓋或其他維護措施,而致土表完全裸露,致有雨後造成土砂泥流流至基地北側道路、排水溝內土矽堆積而影響排水,顯有已致生水土流失既遂之情形。嗣經民眾發現向新竹市政府檢舉後,該府於同年7月13日、同年8月1日2度前往會勘,復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13年11月11日履勘現場,發現魏榮俊前揭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榮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雇工開挖整地、堆置外來土方之事實,惟辯稱:地主胡德三都知道我在開發,沒有未經其同意等語。惟查,雙方合約第十七條第3項中,明確約定「如整地期間…或非法濫墾之情節,…由乙方全權負承擔」等語,且雙方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傳送予胡德三者係木頭堆積之畫面,核與胡德三陳稱被告對其告稱係為堆積木頭始租地等語相符,被告所稱顯為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2 ⑴證人LIM CHIA CHUN、林欣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林家俊提供之土地農業資材室新建工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買賣合約書各1份 證明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開挖整地、堆置外來土方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胡德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胡德三租用土地時,係告知「堆積園藝木材使用」,但租用後即未經同案被告胡德三同意,即雇用工人開挖整地之事實。 4 ⑴112年8月1日新竹市山坡地會勘紀錄表1份暨當時拍攝之現場照片。 ⑵112年7月13日新竹市山坡地違法開發行為涉及致生水土流失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表1份暨當時拍攝之現場照片 ⑴證明會勘時該土地土方裸露、未設防護。 ⑵證明會勘時基地入口處泥土已流失,淤積於入口左側道路以及入口前端之暗溝內,基地內土方邊堆仍為裸露。 5 土地租賃契約書、胡德三出具之理由書、榕廣園藝木材行商業登記抄本、與「財源廣進林,榕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簽約照片、籃球場監視器時間記錄、大卡車進出農地棄土畫面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紙 證明被告承租本案土地後進行開發之事實。 6 新竹市○○段地號775號土地登記公務用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 證明本案土地業經行政院依水土保持法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之事實。 7 新竹市○○區○○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及查報表、現場照片、空拍照片、民眾投書資料及回覆內容等。 證明被告之開發行為致生水土流之之事實。 8 ①新竹市政府113年7月19日府產生字第1130113537號函現場照片。 ⑵本署113年11月11日履勘現場筆錄、違規改正、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各1份 ⑶新竹市政府113年11月25日府產生字第1130189252號函 ⑷113年11月12日新地測字第1130009939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證明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開挖整地、堆積外來土方,造成本案水土流失,經事發一年後本署現場履勘仍未完全改善,顯見被告之行為已造成水土流失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5164號判決意旨足茲參佐。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惟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之適用範圍,以依該法第3條第3款核定公告之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該法第3條第8款所定之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即森林法所稱之保安林)為限,且須其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等行為,已達「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程度,始成立犯罪,本質上為實害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其他不以實害之發生為必要之危險犯不同。換言之,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73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㈡是核被告魏榮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私人

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請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