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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家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家豐為曾淑美(所涉詐欺取財等犯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中)之友人,並對外隱名自稱「陳志成」而與曾淑美一同對外接洽工程。曾淑美於民國(下同)97年間,以「信安工程行」(未經營業登記)之名義,承攬張哲銘所經營之銘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昜公司)在臺北市三興國小與松山高中下水道美化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後,再與黃家豐以「信安工程行」名義將本案工程轉包予許慶福所經營之兆億豐有限公司(下稱兆億豐公司)。許慶福於同年9月完工後,曾淑美與黃家豐於同年11月6日前某時先行共謀,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6日共同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之銘昜公司向張哲銘請款,推由黃家豐於銘昜公司付款簽收簿上「收款廠商蓋收款章」之「收款人」欄,偽簽「陳志成」之署押(署押後方另以手寫註記「11/6」),用以表彰「陳志成」於11月6日已簽收領取編號3支票之意思,並將該付款簽收簿交回張哲銘而行使之,張哲銘乃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下稱編號3支票)予黃家豐轉交曾淑美,再輾轉存入曾淑美之胞妹曾淑芬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兆億豐公司、銘昜公司及實際名為「陳志成」之人。嗣兆億豐公司向「信安工程行」屢經催促尾款均無下文後,詢問銘昜公司,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兆億豐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家豐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都不知情,曾淑美指示我簽「陳志成」,因為我們公司是用「陳志成」為名義對外行事,但我們公司沒有「陳志成」這個人云云。

二、經查,曾淑美於97年間,以「信安工程行」之名義,承攬銘昜公司之本案工程後,再將本案工程轉包予許慶福所經營之兆億豐公司。許慶福於同年9月完工後,曾淑美與被告於同年11月6日共同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銘昜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張哲銘請款,被告於銘昜公司付款簽收簿上之「收款廠商蓋收款章」之「收款人」欄,簽署「陳志成」之署押(署押後方以手寫註記「11/6」)後,將該付款簽收簿交回予張哲銘,張哲銘乃當場交付編號3支票予被告轉交曾淑美,再輾轉存入曾淑美胞妹曾淑芬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訴緝卷第37頁),並經證人曾淑芬、許慶福、張哲銘、范建民、及證人即銘昜公司股東黃珠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他1618卷第5-7、15-16、25-27、33-35、60-61頁;偵8579卷第6-8、25-30、36-37、69-71頁;偵11360卷第9-10、13-14、35頁;偵續136卷第21-24、39-40、43-44頁),並有銘昜公司付款簽收簿影本(他2428卷第3頁)、統一發票影本、銘昜公司轉帳傳票影本、本案支票影本(他2428卷第6頁)、兆億豐公司登記資料(他2428卷第11-12頁)、信成工程行登記基本資料(他1618卷第40頁;他1618卷第127頁)、曾淑美之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他1618卷第118-119頁)、許慶福提出之「信安工程行陳志成」名片(他1618卷第62頁)、曾淑芬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618卷第123-124頁;偵8579卷第58-65頁)等件在卷可參;又本案案發之初,係因許慶福發覺編號 3 支票經曾淑美存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兌付,遂以「陳志成」、曾淑美、及「信安工程行」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案經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後,由檢察官轉介曾淑芬與許慶福至新竹市北區區公所於101年8月16日進行調解未成等偵辦經過,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618號、99年度偵字第8579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29號等案卷確認無誤。故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否認其為「陳志成」,惟依下列論述,可認被告對外確實冒用「陳志成」之名義行事㈠卷內證人所證,均一致指向被告確為「陳志成」⒈證人許慶福於99年2月1日檢察事務詢問時證稱:「陳志成」

是曾淑美的司機,本案工程是跟曾淑美、「陳志成」接洽的,本案工程我們跟信安工程行曾淑美、「陳志成」只有口頭約定,並沒有簽契約書等語(他1618卷第15頁反面);於102年11月20日偵訊時證稱:調解的時候有曾淑芬、「陳志成」、我,還有我的工人4人在場,講到一半「陳志成」就跑掉了等語(偵續136卷第23頁)。

⒉證人張哲銘於檢察事務詢問時證稱:銘昜公司給兆億豐公司

的編號3支票是是信安工程行取的,本案工程信安工程行給我兆億豐公司的發票,來請領施工費用,所以我支票的抬頭是寫兆億豐公司,支票本來印有禁止背書轉讓,但是當天跟「陳志成」一起領款的信安工程行的小姐要求把禁止背書轉讓劃掉等語(他1618卷第33頁);於偵訊時證稱:97年11月6日一位叫「陳志成」的男子到我公司簽收支票,因為兆億豐公司的一位綽號「大姐」跟我承包工程,這三張票是工程款,就是這位大姐與「陳志成」一起來我的公司簽收支票的等語(偵續136卷第22頁)。

⒊證人曾淑芬於102年11月20日偵訊時證稱:陪我調解的是綽號

「阿豐」,就是黃家豐,我現在才知道他是「陳志成」等語(偵續136卷第23頁);於107年11月15日偵訊時證稱:我姊姊曾淑美在調解時沒出現,因為她被通緝,所以由「阿豐」出面跟許慶福談支票的事,因為「阿豐」跟許慶福之間有工程糾紛,但我不太瞭解他們工作的事,「阿豐」就是偵緝711卷第11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黃家豐,身分證號:Z000000000,生日:1970年05月20日」照片中的人等語(偵緝711卷第35頁)。

⒋證人范建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信安工程行的「大姐

」一般都叫她「陳大姐」,本案工程是銘昜公司發包給「陳大姐」的信安公司去做的,小許是兆億豐公司的人,「陳志成」應該是跟「陳大姐」在一起的等語(他1618卷第66頁)。

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認確實有與曾淑美到現場領取票據,

並於付款簽收簿上簽署「陳志成」之署名,且供稱:我在公司就是司機,負責開工程車去做工程、抽水肥等等,都要聽曾淑美指示,因為是曾淑美配工作給我們做等語(本院訴緝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準備程序中沒有說謊,我不會在法庭中說謊,我也知道曾淑美對外自稱「陳大姐」等語(本院訴緝卷第85-87頁)。

⒍是以,交互參照前開證人證詞與被告所供,證人許慶福證稱

參與調解者為「陳志成」,證人曾淑芬則於相片影像資料中,明確指認被告之照片即為參與調解之「阿豐」即「陳志成」;證人范建民證稱「陳志成」係與曾淑美即「陳大姐」一起的,證人張哲銘則陳述請款、領取支票者,係綽號「大姐」之曾淑美與「陳志成」二人。同時,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自承係曾淑美之司機,於97年11月6日隨同曾淑美到場,且在銘昜公司付款簽收簿上以「陳志成」名義簽收支票。前述證人指述與被告自白內容相互扣合,均指向本案中所稱之「陳志成」,即為被告無疑。

㈡「信安工程行陳志成」名片上之資訊,清楚連結至被告

證人張哲銘於檢察事務詢問時證稱:「陳志成」有給我名片,名片上是寫信安工程行等語(他1618卷第33頁)。證人許慶福於99年5月13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我提供信安工程行名片1紙,背後有寫FAX00000000應該是信安工程行的傳真等語(他1618卷第61頁)。而觀諸證人許慶福提供之「信安工程行陳志成」名片上之資訊(見他1618卷第62頁),其上記載「行動0000000000」,而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用戶名稱為「黃家豐」,用戶戶籍地址則同被告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另證人許慶福所陳之傳真設備號碼「00-00000000」之用戶名稱亦為「黃家豐」等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他1618卷第71、101頁)在卷足稽。是「信安工程行陳志成」名片所載行動電話 0000000000 及傳真號碼 00-00000000 之用戶資料,既均為被告名義所申請,足見該名片上所揭示之聯絡方式即係被告之聯絡資訊,該名片所指稱之「陳志成」自屬被告無訛,足認被告一向係以「信安工程行陳志成」名義對外為交易行為。

四、被告係與曾淑美共同以「信安工程行」之名義將本案工程轉包予兆億豐公司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付款簽收簿影本上的簽名是我簽的

沒有錯,合約也是簽他的名字,發包也是發給「陳志成」做,是曾淑美指示我簽他的名字,我們公司沒有這個人,但我們公司的收據跟名片上都是印「陳志成」,我們公司都是用「陳志成」為名義對外行事,所以才會有「陳志成」的名片、收據,公司負責人以前是林先生,但跟銘昜公司接洽的是曾淑美,是她負責接電話、發工程給我們做。我們公司的名片就是他1618卷第62頁這張「信安工程行陳志成」名片等語(本院訴緝卷第35-36、3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雖然我當司機,但曾淑美針對工程細節都會告訴我,所以我知道跟銘昜公司接洽就是簽「陳志成」,合約也是簽「陳志成」,發包也是發給「陳志成」做。我們公司工程上都簽陳志成,我們司機名片也都印這個名字。我知道曾淑美對外自稱「陳大姐」,曾淑美沒有印名片,只有「陳志成」的名片等語(本院訴緝卷第85-87頁)。是以,從被告所述內容觀之,可見被告明確知悉公司對外即係以「信安工程行」及不存在之「陳志成」為名義行事,並自承其對工程洽談、名義使用及請款流程均清楚知悉,並以該名義親自簽署相關文件。此足以顯示,被告之職務參與程度已非僅屬基層司機,而係實際介入公司對外工程事務之人。

㈡再者,證人許慶福向「信安工程行」催工程款後,兆億豐公

司曾於97年12月1日、同年月3日收受自曾淑美永豐商業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所匯款之各10萬元(共20萬元),及於同年月31日收受自黃家豐郵局帳戶所匯款之10萬元等款項之事實,亦有兆億豐公司存摺封面影本及轉帳紀錄(他1618卷第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函暨函附兆億豐公司97年12月1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31日之交易資料(他2618卷第14-15頁)在卷可考。是以上開匯款紀錄顯示,被告既能以自己帳戶就工程款項對兆億豐公司為金錢往來,足徵其於「信安工程行」內所處地位,已非僅限於受指揮指派勞務之層次。㈢綜合上情,交互參照被告與曾淑美曾共同至銘昜公司領取支

票,並以「陳志成」名義於付款簽收簿上簽收編號3支票,嗣後更以自有帳戶匯付部分工程款予兆億豐公司,並於工程款調解時再度出面處理,參以證人許慶福前述所證本案工程係由曾淑美與「陳志成」接洽之情,加以本院前已認定之被告知悉公司之工程細節,顯示其在公司中所扮角色已非僅為基層司機,並觀被告以虛構之「陳志成」名義行動,曾淑美則對外自稱「陳大姐」,亦僅使用「信安工程行陳志成」名片,其等所採名義彼此呼應,其等共同對外運作之情態明顯。上開事證均可認被告始終參與轉包本案工程、領款、協商事宜,且與曾淑美共同使用「信安工程行」之名義對外行事無疑。被告辯稱:我都不知情,我只是受曾淑美指示簽名云云(本院訴緝卷第35-36頁),自不足採。

五、被告於付款簽收簿上簽署「陳志成」之行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並非「陳志成」,猶冒用「陳志成」之名義行事,於

銘昜公司付款簽收簿上「收款廠商蓋收款章」之「收款人」欄,偽簽「陳志成」之署押,且該署押後方以手寫註記「11/6」,並將付款簽收簿交回張哲銘,以表彰「陳志成」於11月6日已簽收領取編號3支票之意思,其欺瞞交易相對人關於製作文書者之真實身分,致使兆億豐公司於嗣後收款有礙時,難以追查責任主體,足生損害於兆億豐公司。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216條、210條規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客觀構成要件相符。

㈢再者,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是「陳志成」,

我們公司沒有這個人,我不知道「陳志成」是不是真實存在的,但我們公司都是用「陳志成」為名義對外行事等語(本院訴緝卷第35-3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信安工程行的「陳志成」不是我,我也否認我是給他「信安工程行陳志成」名片的人等語(本院訴緝卷第79、87頁)。足信被告知悉其並非「陳志成」,猶冒用「陳志成」名義於銘昜公司付款簽收簿上偽簽「陳志成」之署押,並將付款簽收簿交與張哲銘,自始更無因而負擔以「陳志成」對外行事所生法律責任之真意,其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無訛。且參酌編號3支票續係經曾淑芬存入兌現之節,益見被告與曾淑美於事前確有共謀犯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陳志成」之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至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曾淑美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前共謀,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使用不存在之「信安工程行陳志成」名義轉包本案工程與兆億豐公司,並偽簽「陳志成」之署押於銘昜公司付款簽收簿簽收並領取編號3支票,其所為足以使工程款之真正債權所有人兆億豐公司,於嗣後收款有礙時,難以追查資金流向與責任主體,亦足生損害於銘昜公司及實際名為「陳志成」之人,且被告與曾淑美自始捏造身分參與交易,顯然蓄意為掩飾其等身分、規避責任而為之,手段狡猾、行為惡劣,破壞文書真實性及交易安全之情非屬輕微。並考量被告於偵查至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供述反覆,更曾全盤否認認識曾淑美、知悉信安工程行、信成工程行、銘昜公司、兆億豐公司之存在(見偵緝711卷第17頁),且經通緝而耗費相當司法、警政資源始到案,態度實屬不佳,自應從重量刑。並衡其前有恐嚇等案件之前案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其犯罪之動機、行為、手段、共犯間行為分擔、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程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訴緝卷第88頁),和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訴緝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偽造之付款簽收內容,既經被告交付張哲銘,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用之物,自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上所偽造之「陳志成」署押1枚,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11月6日時在銘昜公司付款簽收簿上簽署「陳志成」署押時,亦同時簽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下稱編號1、2支票)。且其係同時與曾淑美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簽收本案支票後轉交曾淑美,由曾淑美於不詳時地偽刻「兆億豐有限公司」印章,蓋於本案支票背面以為背書,再由范建民持本案支票交付不知情之曾淑芬,作為曾淑美向曾淑芬借款之憑據。曾淑芬復在本案支票背面蓋章背書後,持往彰化銀行提示,致彰化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本案支票業經兆億豐公司背書轉讓,而存入曾淑芬之帳戶並使之兌現。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禁止背書轉讓被劃掉的事,編號2支票影本右下角的簽名看起來也是我簽的,但我沒有印象看過支票,我只對簽名有印象。(改稱)看起來不像我簽的,我也沒有印象在這種文件上簽名等語。

經查:

㈠就被告偽簽「陳志成」署押領取編號1、2支票,涉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嫌部分⒈起訴意旨固以證人張哲銘之證述與銘昜公司付款簽收簿為據

,認編號1、2支票同係被告於97年11月6日至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於銘昜公司付款簽收簿上「收款廠商蓋收款章」之「收款人」欄,偽簽「陳志成」之署押而領取。惟細觀銘昜公司付款簽收簿影本(他2428卷第3頁),其上「票據內容」欄記載僅有:「票號SL0000000」、「到期日97年11月30日」、「金額544118」,是依該付款簽收簿之記載,「陳志成」於97年11月6日僅領取編號3支票,自難認定被告確於同日亦同時領取編號1、2支票。

⒉另就證人張哲銘之證詞而言,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問:(提示付款簽收簿影本)銘昜工程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6日給兆億豐公司544118元支票是誰領取的?答:是信安工程行陳志成取的」(他1618卷第33頁);於偵訊時證稱:

「問:請將銘昜公司的三張支票如何交給陳志成的經過?答:97年11月6日一位叫陳志成的男子到我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的公司簽收,因為兆億豐公司的一位綽號『大姐』我承包工程,這三張票是工程款,就是這位『大姐』與陳志成一起來我的公司簽收支票的」(偵續136卷第21頁反面),是證人張哲銘僅於偵訊時,順應檢察官所指之「三張票」之問句,概括證稱係由「大姐」與「陳志成」到場簽收,其所證述內容,與付款簽收簿影本顯示「陳志成」僅於11月6日簽收編號3支票之情不盡相符,自難以證人張哲銘單一指證,驟認被告有於97年11月6日時偽簽「陳志成」以同時領取編號1、2支票。

⒊此外,卷附編號2支票影本(他2428卷第4頁)右下角雖有「

陳志成」之簽名1枚,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坦認為其所簽,後又否認該簽名為其所簽(本院訴緝卷第36頁),而遍查全卷,復無其他資料足以佐證該簽名確為被告所簽,或確認其簽名之時間、地點或目的,自難以編號2支票上之「陳志成」之簽名,驟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㈡就被告與曾淑美偽造背書,將本案支票透過范建民交付曾淑

芬兌現,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⒈證人張哲銘於偵訊時證稱:支票本來有禁背,經「大姐」要

求我就把禁背蓋掉。我也只認發票,發票上是兆億豐,所以我在支票上的抬頭也是寫兆億豐,我認為是「大姐」介紹兆億豐來做的,所以認為工程都是「大姐」在處理等語(偵續136卷第22頁)。

⒉證人范建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信安工程行沒有欠我

錢,陳大姐拿這三張票給我是因為要調現,我只是幫忙把支票交給別人,再把現金交給陳大姐等語(他1618卷第65頁)。

⒊證人曾淑芬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支票是范建民拿來,我姊姊

曾淑美先打給我說范建民會拿支票來,要清償她之前欠我的錢,所以我向范建民拿到三張票,抬頭都是兆億豐,我就把這三張支票存到我彰化銀行新竹分行的帳戶等語(偵續136卷第22頁)。

⒋互核前開證人之證述,就本案支票兌現之過程,係先由曾淑

美要求張哲銘將禁止背書轉讓之註記畫線刪除後,由曾淑美交付范建民,再由范建民轉交曾淑芬,並由曾淑芬持往彰化銀行提示並獲兌現,其中不論是張哲銘、范建民或曾淑芬之證述,均僅提及與「大姐」即曾淑美之聯繫及指示,未見任何人指稱被告亦有參與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偽刻或蓋用「兆億豐有限公司」偽造之印章,或對支票背書、移轉及兌現方式有所指示、分工,甚或事前謀議。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禁止背書轉讓被劃掉的事情,後來三張支票給誰我不知道,應該是曾淑美拿去了吧等語(本院訴緝卷第36頁)。故衡諸整體卷證,固可認被告確曾於97年11月6日領取編號3支票,惟此後本案支票流通、背書偽造及兌現似均係由曾淑美主導進行,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曾參與其中或明知其後續操作方式。是就本案支票背書偽造及詐得款項部分,尚乏具體證據連結至被告,自難以驟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上所述,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難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於97年11月6日於銘昜公司付款簽收簿上偽簽「陳志成」署押以領取編號1、2支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難認定被告就曾淑美偽造背書,將本案支票透過范建民交付曾淑芬兌現之詐欺取財犯嫌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上開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受款人 1 SL0000000 29萬2,736元 97年10月3日 兆億豐有限公司 2 SL0000000 32萬2,011元 97年10月31日 同上 3 SL0000000 54萬4,118元 97年11月30日 同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