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自強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53號、第6092號、第6444號、第6476號、第7048號、第7619號、第101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91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109年度偵字第20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16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2第4行關於「1萬8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萬8012元」。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關於「北新路三段200號
」、「汪志強」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北新路二段200號」、「A16」、第9行關於「繼於109年2月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繼於109年2月5日」。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4行至第5行關於「李宗穎與
陳詠達中華郵政金融卡」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宗穎中華郵政金融卡」。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5關於「及偵查中」之記載應予刪除。
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6:
⒈關於「陳詠達提出與綁定前揭0000-000000號『專業借款咨
詢-鄧專員』帳戶聯繫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陳詠達提出與綁定前揭0000-000000號『借貸諮詢-李小姐』、『專業借款咨詢-鄧專員』帳戶聯繫紀錄」。
⒉關於「告訴人A02轉帳紀錄列印資料」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A02通話紀錄列印資料」。
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7:
⒈關於「遠傳門市現場相片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門市現場相片各1張」。
⒉關於「李宗穎與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快速借貸-蔡專員』之對
話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宗穎與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快速借貸-蔡專員』、『借貸中心-李欣茹』及『借貸員-李小姐』之對話紀錄」。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916號併辦意旨
書三、證據欄編號2關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5月18日中警分刑0000000000號移送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5月18日中警分刑0000000000號報告書」。
㈧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少年呂○溢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他1048卷一第40頁)」、「證人陳詠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他1048卷一第160頁至第163頁)」、「被告周廖輝與詐騙集團成員smuzjzcsd7之對話記錄1份(見偵10171卷一第94頁至第96頁)」、「被告A16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14訴緝6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被告A16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不詳詐欺者於網路平台設立虛偽之借貸廣告帳號或以之為聯繫電話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㈡查本案被告僅對於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後
,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而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向各該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
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檢察官原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正犯得以隱身幕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不好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故本件被告既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自無從就正犯詐騙所得併予以宣告沒收。
㈡然查,被告係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
其所有之上開SIM卡販賣與他人使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從而,被告販賣上開3張SIM卡之代價共600元(計算式:200元3=600元)即為其本件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明慧、江文君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453號、第6
092號、第6444號、第6476號、第7048號、第7619號、第10171號起訴書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916號併辦
意旨書附件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
109年度偵字第201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