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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2號

114年度訴字第14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巧翌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7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蒞追字第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巧翌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各如附表三各編號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廖巧翌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桂林」、通訊軟體LINE暱稱「加密貨幣金流-陳經理」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約定每收取一個包裹即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後:

㈠廖巧翌與「陳桂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

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加密貨幣金流-陳經理」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陳褕蓁(所涉幫助洗錢等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現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審上訴字第74號審理中)施以詐術,陳褕蓁為圖允諾之投資利益,雖知與常情大相背謬而未陷於錯誤,卻仍接續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各1份及提款卡各1張,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綁定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通過驗證之「

MAX 數位資產交易所」會員帳號「yuyuyuznz0000000il.com」(帳號內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MAX帳號)等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交付給依「陳桂林」之指示前往面交之廖巧翌,廖巧翌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面交領取裝有上述行動電話SIM卡、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均隨即依指示前往空軍一號寄送上開物品給詐欺集團不詳集團成員。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附表一編號1、2陳褕蓁提供之帳

戶等資料後,廖巧翌、「陳桂林」及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籃月萍、王美力、康志帆、陳珏伶、余政慧、王家卿、林秋微、曾穎晞、呂元麒、張尤繡、林潔如、楊玲秀等12人施用詐術,致其1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陳褕蓁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帳至該帳戶所連結之上開MAX帳號後,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至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廖巧翌以此方式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褕蓁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籃月萍、王美力、康志帆、陳珏伶、余政慧、王家卿、林秋微、呂元麒、張尤繡、林潔如、楊玲秀告訴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提起公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依卷內事證,更正犯罪事實一㈠因告訴人陳褕蓁因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865號判決,因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涉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嫌,而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72號卷第159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更正於法均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貳、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廖巧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65號判決」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移至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是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應寬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二、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陳褕蓁部分:⒈告訴人陳褕蓁因為獲取投資利益,其本身即具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並非因陷於何等錯誤而提供上開帳戶等物品,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問題11㈡之研討意見參看)。

⒉共同正犯:被告與「陳桂林」、「加密貨幣金流-陳經理」及

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⒊接續、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向告訴人陳褕蓁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陳褕蓁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行動電話SIM卡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⑵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三編號2至13部分:⒈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共同正犯:被告與「陳桂林」、「加密貨幣金流-陳經理」及

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⒊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罪數: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3之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⒈就附表三編號1、2之部分,被告行為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且被告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以無獲取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即應寬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三編號2至13洗錢罪犯行,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六、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卻不知警惕,亦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己利而擔任收簿手面交收取行動電話SIM卡、金融帳戶轉交上游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訛騙告訴人,欲取得之詐騙金額甚高,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且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定,反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衡酌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物流、月薪3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⒊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

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㈠被告擔任收簿手,於附表一編號1、2時間、地點,取得上開

行動電話SIM卡1張、華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共2份、提款卡共2張、MAX帳號之帳戶資料1份,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該等物品為晶片卡、金融工具,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或申請變更,本身之財產價值則甚微,將該等物品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72號

卷第167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01號卷第29頁),無從由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行為標的:本案附表二之各編號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雖經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與被告面交之時間地點 面交之物(被告收取之物) 偵查案號 1 陳褕蓁 (提告) 於113年6月22日前某日,向陳褕蓁接續佯稱:「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提領,要完成資金往來紀錄證明,必須交付行動電話SIM卡,方可註冊線下KYC,將派遣外務前往收取」、「要幫你作資金進出證明,表示你平常就有投資加密貨幣,必須你申辦的金融機構的存摺及提款卡操作,將派遣外務前往收取」云云 於113年6月22日15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7-11便利超商中新門市」面交 陳褕蓁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14年度偵字第11276號 2 於113年6月28日11時1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7-11便利超商家興門市」面交 陳褕蓁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各1份及提款卡各1張、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綁定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通過驗證之「MAX 數位資產交易所」會員帳號「yuyuyuznz0000000il.com」(帳號內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資料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之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 層轉金融帳戶 偵查案號/備註 1 籃月萍 (提告) 於113年4月間,向籃月萍佯稱:可於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7月13日15時53分許,轉帳1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連結至本案MAX帳號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5689號 於113年7月13日15時54分許,轉帳1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2 王美力 (提告) 於113年7月15日前某時,向王美力佯稱:可於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7月15日10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連結至本案MAX帳號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康志帆 (提告) 於113年6月間,向康志帆佯稱:可於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7月22日12時58分許,轉帳1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連結至本案MAX帳號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珏伶 (提告) 於113年7月6日,向陳珏伶佯稱:可購買手鐲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7月12日14時6分許,轉帳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連結至本案MAX帳號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12日14時10分許,轉帳4萬5,48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5 余政慧 (提告) 於113年3月間,向余政慧佯稱:可於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7月11日11時32分許,匯款19萬176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連結至本案MAX帳號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王家卿 (提告) 於113年6月間,向王家卿佯稱:可於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7月12日9時31分許,匯款3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連結至本案MAX帳號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秋微 (提告) 於113年6月間,向林秋微佯稱:可於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7月30日10時5分許,匯款22萬5,0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連結至本案MAX帳號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曾穎晞 (未提告) 於113年7月8日,向曾穎晞佯稱:可於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7月15日8時55分許,轉帳1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連結至本案MAX帳號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15日8時56分許,轉帳1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於113年7月15日8時57分許,轉帳1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於113年7月15日8時58分許,轉帳6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9 呂元麒 (提告) 於113年5月間,向呂元麒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7月19日10時13分許,匯款22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連結至本案MAX帳號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張尤繡 (提告) 於113年5月25日17時30分許,向張尤繡佯稱:可於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7月12日15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連結至本案MAX帳號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林潔如 (提告) 於113年6月18日起,向林潔如佯稱:可於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7月17日22時28分許,轉帳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連結至本案MAX帳號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18日0時18分許,轉帳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於113年7月18日0時21分許,轉帳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於113年7月18日0時24分許,轉帳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於113年7月18日0時25分許,轉帳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12 楊玲秀 (提告) 於113年3月起,向楊玲秀佯稱:匯款投注可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7月22日13時23分許,匯款62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連結至本案MAX帳號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7271號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陳褕蓁部分 廖巧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籃月萍部分 廖巧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王美力部分 廖巧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康志帆部分 廖巧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陳珏伶部分 廖巧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余政慧部分 廖巧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王家卿部分 廖巧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林秋微部分 廖巧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曾穎晞部分 廖巧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呂元麒部分 廖巧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張尤繡部分 廖巧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林潔如部分 廖巧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楊玲秀部分 廖巧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76號被 告 廖巧翌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巧翌認識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桂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陳桂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之行動電話晶片卡(俗稱SIM卡)、金融卡之工作,再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俗稱收簿手),每次收取詐騙之晶片卡、提款卡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與「陳桂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加密貨幣金流-陳經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加密貨幣金流-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前某日聯絡陳褕蓁,向陳褕蓁佯稱:『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提領,要完成資金往來紀錄證明,必須交付行動電話SIM卡,方可註冊線下KYC,將派遣外務「小周」前往收取』云云,致陳褕蓁陷於錯誤依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陳桂林」、「加密貨幣金流-陳經理」再分別聯絡廖巧翌、陳褕蓁於113年6月22日15時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7-11便利超商中新門市」面交,廖巧翌旋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雙方確認身分後,陳褕蓁即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張交予廖巧翌,廖巧翌再依「陳桂林」指示,將上開晶片卡寄送新北市○○區○○○○號,由「陳桂林」指派之詐欺集團某成員領取;再於同年月28日前某日,推由「加密貨幣金流-陳經理」向陳褕蓁佯稱:『要幫你作資金進出證明,表示你平常就有投資加密貨幣,必須你申辦的金融機構的存摺及提款卡操作,將派遣外務「小周」前往收取』云云,致陳褕蓁陷於錯誤,依言準備申辦之華南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各1份及提款卡各1張,「陳桂林」、「加密貨幣金流-陳經理」再分別聯絡廖巧翌、陳褕蓁於同年月28日11時1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7-11便利超商家興門市」面交,雙方確認身分後,陳褕蓁旋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各1份及提款卡各1張交予廖巧翌,廖巧翌再依「陳桂林」指示,將上開晶片卡寄送新北市○○區○○○○號,由「陳桂林」指派之詐欺集團某成員領取。嗣陳褕蓁驚覺受騙報警究辦,為警局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褕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巧翌於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之全部。 2 告訴人陳褕蓁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3 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訊息列印資料(含與被告面交時之照片)各1份、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8張等。 佐證犯罪事實之全部。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

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 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本件詐欺等犯行,參與人員除到場面交之被告廖巧翌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陳桂林」、「加密貨幣金流-陳經理」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犯之,足見本件共犯確有3人以上,是被告面交之行為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

㈡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面交犯行,與「陳桂林」、「加密貨幣金流-陳經理」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事前均已有謀議及分工,由「加密貨幣金流-陳經理」致電誆騙告訴人陳褕蓁,被告則負責面交款項,並約定報酬,則被告就所欲進行之各該犯行,顯然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均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就前開詐欺犯行,與共犯「陳桂林」、「加密貨幣金流-陳經理」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共犯「陳桂林」、「加密貨幣金流-陳經理」與其餘詐騙集團之複數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乃各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且被告與共犯「陳桂林」、「加密貨幣金流-陳經理」及其餘詐騙集團之複數成員,對於告訴人所為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蒞追字第3號被 告 廖巧翌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起訴之114年度偵字第11276號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予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巧翌認識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桂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陳桂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之行動電話晶片卡(俗稱SIM卡)、金融卡之工作,再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俗稱收簿手),每次收取詐騙之晶片卡、提款卡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與「陳桂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加密貨幣金流-陳經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加密貨幣金流-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前某日聯絡陳褕蓁(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689號案起訴),向陳褕蓁稱:『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提領,要完成資金往來紀錄證明,必須交付行動電話SIM卡,方可註冊線下KYC,將派遣外務「小周」前往收取』云云,陳褕蓁遂依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陳桂林」、「加密貨幣金流-陳經理」再分別聯絡廖巧翌、陳褕蓁於113年6月22日15時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7-11便利超商中新門市」面交,廖巧翌旋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雙方確認身分後,陳褕蓁即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張交予廖巧翌,廖巧翌再依「陳桂林」指示,將上開晶片卡寄送新北市○○區○○○○號,由「陳桂林」指派之詐欺集團某成員領取;再於同年月28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推由「加密貨幣金流-陳經理」向陳褕蓁稱:『要幫你作資金進出證明,表示你平常就有投資加密貨幣,必須你申辦的金融機構的存摺及提款卡操作,將派遣外務「小周」前往收取』云云,陳褕蓁遂依言準備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各1份及提款卡各1張,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綁定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通過驗證之「MAX 數位資產交易所」會員帳號「yuyuyuznz0000000il.com」(帳號內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MAX帳號)等帳戶資料後,「陳桂林」、「加密貨幣金流-陳經理」再分別聯絡廖巧翌、陳褕蓁於同年月28日11時1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7-11便利超商家興門市」面交,雙方確認身分後,陳褕蓁旋將上開帳戶及提款卡資料交予廖巧翌,廖巧翌再依「陳桂林」指示,將上開晶片卡寄送新北市○○區○○○○號,由「陳桂林」指派之詐欺集團某成員領取。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褕蓁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帳至該帳戶所連結之上開MAX帳號後,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至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籃月萍、王美力、康志帆、陳珏伶、余政慧、王家卿、林秋微、呂元麒、張尤繡、林潔如、楊玲秀告訴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援引114年度偵字第5689、11276號之證據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三、追加起訴理由:查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127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7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足憑,本件核屬1人犯數罪之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 麗 珍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之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 層轉金融帳戶 偵查案號 1 籃月萍 (提告) 於113年7月間,向籃月萍佯稱:可於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7月13日15時53分許,轉帳1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連結至本案MAX帳號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偵5689 於113年7月13日15時54分許,轉帳1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2 王美力 (提告) 於113年7月15日前某時,向王美力佯稱:可於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7月15日10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連結至本案MAX帳號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康志帆 (提告) 於113年6月間,向康志帆佯稱:可於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7月22日12時58分許,轉帳1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連結至本案MAX帳號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珏伶 (提告) 於113年7月6日,向陳珏伶佯稱:可購買手鐲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7月12日14時6分許,轉帳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連結至本案MAX帳號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12日14時10分許,轉帳4萬5,48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5 余政慧 (提告) 於113年3月間,向余政慧佯稱:可於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7月11日11時32分許,匯款19萬176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連結至本案MAX帳號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王家卿 (提告) 於113年6月間,向王家卿佯稱:可於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7月12日9時31分許,匯款3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連結至本案MAX帳號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秋微 (提告) 於113年6月間,向林秋微佯稱:可於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7月30日10時5分許,匯款22萬5,0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連結至本案MAX帳號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曾穎晞 (未提告) 於113年5月23日,向曾穎晞佯稱:可於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7月15日8時55分許,轉帳1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連結至本案MAX帳號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15日8時56分許,轉帳1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於113年7月15日8時57分許,轉帳1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於113年7月15日8時58分許,轉帳6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9 呂元麒 (提告) 於113年5月間,向呂元麒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7月19日10時13分許,匯款22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連結至本案MAX帳號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張尤繡 (提告) 於113年5月25日17時30分許,向張尤繡佯稱:可於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7月12日15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連結至本案MAX帳號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林潔如 (提告) 於113年6月18日起,向林潔如佯稱:可於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7月17日22時28分許,轉帳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連結至本案MAX帳號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18日0時18分許,轉帳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於113年7月18日0時21分許,轉帳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於113年7月18日0時24分許,轉帳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於113年7月18日0時25分許,轉帳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12 楊玲秀 (提告) 於113年3月起,向楊玲秀佯稱:匯款投注可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7月22日13時23分許,匯款62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連結至本案MAX帳號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偵727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