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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園凱選任辯護人 胡凱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8號、114年度偵字第6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園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園凱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曾園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洗錢過程中所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低度行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然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更積極和解等情,態度尚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給付和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8號

被 告 曾園凱

選任辯護人 胡凱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園凱雖知將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不確定故意,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娟娟」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下旬,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以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通貨平台MAX及MaiCoin帳戶0○○○○均為qaws8100000000il.com)後,於113年7月初某時,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前揭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陳娟娟」使用,並依「陳娟娟」指示,將前開MAX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入金虛擬帳戶(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設定為該遠東銀行帳戶之約轉帳戶,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前開三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三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至前揭MAX、Maicoin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將購得之USDT轉至該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將該等款項轉提殆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煇紘、王嘉羚、曾玉婷、莊森霖、林素貞、吳詩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園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將上揭三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有依他人指示,將上開二入金虛擬帳戶設定為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約轉帳戶之事實 (二) 1.告訴人周煇紘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周煇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1份 附表編號1之事實 (三) 1.告訴人王嘉羚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嘉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附表編號2之事實 (四) 1.告訴人曾玉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曾玉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截圖1份 附表編號3之事實 (五) 1.告訴人莊森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莊森霖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截圖1份 附表編號4之事實 (六) 1.告訴人林素貞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素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截圖1份 附表編號5之事實 (七) 1.告訴人吳詩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詩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附表編號6之事實 (八)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九) 1.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7月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70803號函暨函附之: (1)MAX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使用紀錄各1份 (2)Maicoin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使用記錄各1份 (1)如附表所示遭詐款項,匯入上揭遠東銀行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至前揭MAX、Maicoin帳戶內購買USDT,再將購得之USDT轉至該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將該等款項轉提殆盡之事實 (2)上揭遠東銀行帳戶於113年8月間計匯入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含如附表所示遭詐款項),均遭該詐欺集團轉至上揭MAX、Maicoin帳戶內購買USDT,再將購得之USDT轉至該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被告雖辯稱係因申貸需要,而交付上揭三帳戶之帳戶資料云云,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但書所稱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其他正當理由,在行為人主張交付帳戶是因申貸、應徵工作需要交付之資料文件等需求,係指依情況確實會使具一般通常智識之人相信屬於正當,而無存疑空間,始可能為上開條文所稱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其他正當理由;若具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在面對相同之申貸、應徵工作要求下,對被要求交付、提供帳戶(號)相關資料會存疑,甚至質疑係詐騙手法,則此理由顯非正當。而一般申貸皆係前往金融機構辦理,縱係核貸後,亦僅需提供帳號以供核撥貸款,並無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理,且申請貸款應至金融機構核對身分及資力,乃現代普通一般人應有之常識,非必具有高深之知識或專業人士所獨具。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自無隨意將帳戶資料交付在網路上從未謀面之人之理,更遑論「陳娟娟」於對話紀錄稱被告申辦之貸款可不用還款云云,亦顯有悖常理,是被告所辯係因申貸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並非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稱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其他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周煇紘 (提告) 於113年6月2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周煇紘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投資「啟揚 APP」獲利云云。 113年8月16日10時16分 5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3268號 113年8月16日10時19分 5萬元 2 王嘉羚 (提告) 於113年8月1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嘉羚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美商高盛 APP」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8月16日9時54分 23萬元 3 曾玉婷 (提告) 於113年6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曾玉婷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鑫淼投資 APP」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8月16日10時11分 5萬元 113年8月16日10時12分 5萬元 4 莊森霖 (提告) 於113年7月2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莊森霖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億騰證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8月15日9時16分 5萬元 113年8月15日9時19分 5萬元 5 林素貞 (提告) 於113年5月間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素貞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投資「HS-MAX APP」獲利云云。 113年8月16日8時48分 5萬元 113年8月16日8時50分 5萬元 6 吳詩惠 (提告) 於113年5月間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詩惠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投資「BCVC TOP APP」獲利云云。 113年8月16日8時57分 5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6058號 113年8月16日8時57分 5萬元 113年8時16分 8時57分 2萬元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