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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7號

114年度訴字第14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信荃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1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6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信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鄭信荃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某日起,開始與暱稱「紅馬、黑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聯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11月15日起,以臉書通訊軟體暱

稱「永明官方客服」與邱家卉聯繫,邀請邱家卉加入「恩美分享交流課堂EE」LINE群組,並佯稱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邱家卉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與面交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鄭信荃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非本案起訴範圍),雙方並約定於113年1月10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鄭信荃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即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姜勝強」),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收據及印章,鄭信荃復依「紅馬、黑馬」之指示持上開物品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面交款項。鄭信荃到場後先出示上開工作證,再於向邱家卉收受100萬元現金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等資訊,復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章於收據上蓋印「姜勝強」印文並簽立「姜勝強」署名後,即交付予邱家卉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該公司員工且已代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邱家卉、姜勝強及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鄭信荃收畢款項後,旋依指示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吳雅婷」、「永源營業員」與葉珍華聯繫,並佯稱透過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葉珍華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與面交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鄭信荃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非本案起訴範圍),雙方並約定於113年1月11日17時38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號附近面交170萬元。嗣鄭信荃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即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姜勝強」),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印章及收據,鄭信荃復依「紅馬、黑馬」之指示持上開物品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面交款項。鄭信荃到場後先出示上開工作證,再於向葉珍華收受170萬元現金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等資訊,復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章於收據上蓋印「姜勝強」印文並簽立「姜勝強」署名後,即交付予葉珍華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該公司員工且已代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葉珍華、姜勝強及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鄭信荃收畢款項後,旋依指示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㈢案經邱家卉、葉珍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信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家卉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4日刑紋字第114608509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張扣案可佐,足見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信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珍華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1張扣案可佐,足見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鄭信荃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部分: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上述公布、修正及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又修正前(即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規定。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又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從條文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中均自白,修正前後有關減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由於詐欺犯罪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新法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新增同法第23條第2項:「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之規定。

④經查,本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詐欺犯行均自白在卷,又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認定其有所得財物,是被告皆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不論適用何者,均應減輕其刑。是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於本案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㈡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分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

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分別與暱稱「紅馬、黑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㈤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亦於偵查

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㈥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分別向告訴人邱家卉、葉珍華收取100萬元、170萬元贓款轉交上游,所為除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應予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再參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仍考量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有何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兼衡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刑事由,及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販賣炭烤雞排為業,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上開條文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之適用。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所用之物,均係屬供被告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3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3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押,既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故除附表編號2之印章業經被告供述確實存在外,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其他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所出示之工作證1張,固屬供被告犯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工作證並未扣案,審酌該工作證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經查,被告分別向告訴人等所收取之現金100萬元、170萬元,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收取上開洗錢財物嗣已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是該等款項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

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據被告供稱尚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50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穎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書或印章 備註 1 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日期:113年1月10日、金額:100萬元) 左列文書上之偽造之印文、署押: 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姜勝強」印文1枚 ③「姜勝強」署押1枚 2 未扣案之「姜勝強」印章1個 3 扣案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日期:113年1月11日、金額:170萬元) 左列文書上之偽造之印文、署押: 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表人印文1枚 ③「姜勝強」印文1枚 ④「姜勝強」署押1枚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