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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仁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6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仁國於民國114年1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禾凱」之人(下稱「蕭禾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幣商」之人(下稱「幣商」)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陳仁國若使用其名下金融帳戶為該詐騙集團提款,即可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陳仁國即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蕭禾凱」,再由詐騙集團自113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麗珍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謝麗珍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15日13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陳仁國於114年1月15日、同年月16日以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謝麗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共95萬元,並交與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幣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888號、第895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66號繫屬在案(下稱前案),業經本院於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0月30日宣判。而檢察官雖以被告另涉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於114年10月31日偵查終結追加起訴,然遲至114年11月13日始繫屬本院乙節,則有該署114年11月12日竹檢貴純114偵16988號字第11404867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文可佐(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10號卷第5頁)。是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使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旨在使追加之訴訟可利用前案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以追求訴訟經濟之目的無法達成,自應認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追加起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