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宇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2於民國115年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12號卷《下稱本院114訴1412卷》第37頁、第47至4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LINE暱稱「陳志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加重詐欺自白減刑部分: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390號偵查卷《下稱114偵1039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58頁),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2、自首減刑:被告向告訴人A01取款後、告訴人報警前,主動前往警局投案,坦承擔任本案取款車手之犯行,並提供相關資料供警方追查,有被告於114年2月23日警詢筆錄、新竹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單據憑證影本(見偵卷第1至2頁、第4至27頁)在卷可參,且公訴檢察官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於本案構成自首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14訴1412卷第38頁),是被告對於本案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監護、入所前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114訴1412卷第48至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分工之角色、參與程度、取款金額、與告訴人以60萬元調解(分期給付,目前已依約履行第二期之5,000元),有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115年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4訴1412卷第43頁、第51頁),並參考告訴人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請求不要讓被告入監執行,以順利履行調解條件之意見(見本院114訴1412卷第49至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具體求刑之意見固值參酌,惟未及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量刑事由,因認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經查:
1、被告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指示製作並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款單據憑證,均係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款單據憑證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等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並列印出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2、被告於本案有自告訴人處取得現金60萬元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4訴1412卷第37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114訴1412卷第41頁),然因約定分期給付,且期限尚未屆至,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扣除已履行之款項1萬元【計算式:60萬元-5,000元(調解成立當時給付之現金)-5,000元(第1期分期款)=59萬元】後之餘款59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告已依前述調解條件賠償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均未扣案) 備註 ㈠ 偽造之「合佳投資有限公司外派部業務經理A02」工作證壹張 影本見偵卷第26頁 ㈡ 偽造之「合佳投資有限公司 收款單據憑證」壹張 (上有偽造之「合佳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負責人「邱翠欣」印文各1枚) 影本見偵卷第97頁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90號被 告 A02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line暱稱「陳志豪」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之假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被害人,A02則擔任俗稱之「車手」,依該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之金錢,A02則獲得一定之報酬。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在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之假訊息,致A01瀏覽該假訊息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2月17日9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一路、汀洲街口勝利公園等候準備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A02依詐欺集團「陳志豪」之指示,於114年2月17日9時8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一路、汀洲街口勝利公園,向A01出示該詐欺集團事先冒用「合佳投資有限公司外派部業務經理A02」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冒用「合佳投資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致A01誤認為真投資,而將60萬元現金當場交給A02收受。A02收取該60萬元現金後,隨即主動對A01告知此為詐騙,並留下聯絡電話,惟未將該60萬元退還A01,亦未將該60萬元繳回詐欺集團,而將該60萬元留為己用。雖A02主動向A01告知係詐騙,惟A01不相信為詐騙,仍與詐欺集團成員繼續聯絡,後因A01為抵押不動產貸款被其配偶發現有異而報警。嗣經A02於114年2月23日11時10分許,主動至新竹市警察局自首並提供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影本及手機內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而查獲上情(A01其他被騙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
三、案經A02向新竹市警察局自首移送及A01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卷第108-112頁)。 告訴人因被詐騙而向被告交付60萬元現金之事實 3 被告與line暱稱「陳志豪」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卷第21-25頁)及「LINE與陳志豪的聊天紀錄」(本案卷第7-20頁)。 被告與詐騙集團具有共犯關係,被告並未將告訴人所交付之60萬元繳回詐騙集團。 4 冒用「合佳投資有限公司外派部業務經理A02」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影本及冒用「合佳投資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影本各1份(本案卷第26、97頁 )。 告訴人因被詐騙而交付60萬元現金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5 被告列印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及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60萬元現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卷第34-4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 被告列印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及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現金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萬元未扣案,如未返還告訴人,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被告僅提供偽造之工作證影本並已附卷,並未提供原本;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為告訴人求償之用,均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手機雖未扣案,惟該手機內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均已由警方列印附卷,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及所生之勞費,亦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本案為網路上假投資真詐騙之隨機犯罪,任何人都有可能被詐騙,造成人心惶惶;且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國家、社會賴以存續之重要因素,亦因詐騙集團之氾濫而崩潰瓦解,造成之危害影響深遠。再者,詐騙案件使被害人之生理、心理嚴重受創及家庭失和,此傷害難以彌補。惟被告患有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且本案係因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查獲,請審酌上情及本案詐騙金額為60萬元,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起訴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