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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淑娟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被 告 王惠貞

陳淑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47至17150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5年度偵字第1755至17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據壹紙均沒收。

王惠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據壹紙均沒收。

陳淑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據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淑娟、王惠貞、陳淑蓁分別於民國114年5、6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洪淑娟、王惠貞、陳淑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293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136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191號判決確定在案),均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之車手工作。洪淑娟、王惠貞、陳淑蓁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林鈺珍」、「福毓經理No.1688」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暨洪淑娟、王惠貞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10日起,以LINE暱稱「林鈺珍」與郭素芬取得聯繫,並向郭素芬誆稱下載「福毓」APP即可面交現金儲值、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郭素芬陷於錯誤,而陸續與LINE暱稱「福毓經理No.1688」聯繫交付款項事宜。洪淑娟、王惠貞、陳淑蓁則分別依不詳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面交時間及地點,由洪淑娟、王惠貞出示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郭素芬,洪淑娟、王惠貞、陳淑蓁並向郭素芬收取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投資款,再交付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據」予郭素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聰朝」及郭素芬。洪淑娟、王惠貞、陳淑蓁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依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收水之不詳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郭素芬發現受騙報警處理,並提出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據9張及合作契約書1份為警查扣,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訴檢察官依被告洪淑娟、王惠貞、陳淑蓁(下稱被告洪淑娟等3人)之供述及卷內事證,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刪除被告洪淑娟等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所犯法條部分,另增列被告洪淑娟、王惠貞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並更正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更正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面交日期為「114年7月5日下午3時」(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洪淑娟等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洪淑娟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淑娟、王惠貞、陳淑蓁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7147號偵卷第41至43頁、17148號偵卷第50至52頁、17149號偵卷第3至5頁、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7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素芬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17147號偵卷第9至1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詐騙APP頁面截圖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10張(含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單據3張)、被告洪淑娟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網路歷程、被告王惠貞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記錄、被告陳淑蓁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網路歷程、偽造之(陳淑蓁)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見他卷第3至5頁、第12至14頁、第15至24頁、17147號偵卷第8頁、第15至18頁、第22至23頁、17148號偵卷第17至18頁、17149號偵卷第11至12頁、第14頁)等附卷可稽,並有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據9張及合作契約書1份扣案可佐。是被告洪淑娟、王惠貞、陳淑蓁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淑娟、王惠貞、陳淑蓁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洪淑娟、王惠貞、陳淑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是新法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㈡核被告被告洪淑娟、王惠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淑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洪淑娟、王惠貞、陳淑蓁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

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洪淑娟、王惠貞、陳淑蓁3人與LINE暱稱「林鈺珍」、「

福毓經理No.1688」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洪淑娟、王惠貞、陳淑蓁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僅

被告洪淑娟、王惠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該條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洪淑娟、王惠貞、陳淑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均於偵查中自承因此獲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報酬(見17147號偵卷第41頁、17148號偵卷第51頁、17149號偵卷第42頁),其中被告洪淑娟、王惠貞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55號及第64號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2頁),是被告洪淑娟、王惠貞部分,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洪淑娟、王惠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至被告陳淑蓁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㈦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755至1758號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各該偵查卷宗可參,本院併予審酌如上。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淑娟、王惠貞、陳淑

蓁均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所屬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更造成被害人郭素芬財產之鉅額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洪淑娟、王惠貞、陳淑蓁尚知坦認犯行,被告洪淑娟、王惠貞所犯輕罪洗錢犯行部分另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被告王惠貞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49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洪淑娟、王惠貞、陳淑蓁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洪淑娟、王惠貞、陳淑蓁於審理中自述其等之智識程度(被告洪淑娟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洪淑娟、王惠貞、陳淑蓁如

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淑娟、王惠貞因涉犯本案分別獲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報酬,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復據其等主動繳回並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陳淑蓁因本案犯行獲取2,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據,係供被告洪淑娟、王惠貞、陳淑蓁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淑娟等3人供述在卷,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附表各編號所載上開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因所依附偽造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尚無庸重複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另被告洪淑娟、王惠貞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固為供被告洪淑娟、王惠貞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等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洪淑娟、王惠貞、陳淑蓁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面交收取之款項交予前來收水之不詳集團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洪淑娟、王惠貞、陳淑蓁3人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起訴書所載被告康筱潔所涉犯行,俟其借提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面交日期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之 工作證 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據 報酬 (新臺幣) 1 114年5月26日15時許 新竹縣○○鄉○○街00號 50萬元 陳淑蓁 無證據證明於本案曾行使 (114年5月26日)其上公司印章及代表人欄有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聰朝」印文各1枚。 2,000元 2 114年7月5日15時許 新竹縣○○鄉○○街00號 50萬元 洪淑娟 以本名「洪淑娟」製作 (114年7月5日)其上公司印章及代表人欄有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聰朝」印文各1枚。 1,500元 3 114年7月9日15時許 新竹縣○○鄉○○街00號 250萬元 王惠貞 化名「李惠貞」製作 (114年7月9日)其上公司印章、代表人及外派員欄有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聰朝」印文及「李惠貞」署名各1枚 1,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