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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仁傑

李宜軒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8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5因與A01有債務糾紛,A05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應予更正)18時許接獲A07(涉犯妨害秩序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電話通知A01出現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路與縣政九路口,即與A06(涉犯妨害秩序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A08一同前往討債。而A05、A06、A07均明知本案診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診所外之道路為公共場所,A08則知悉診所外之道路為公共場所,在該等處所聚眾並鬥毆,會引起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A05、A06、A07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A08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先由A07上前以徒手架住脖子方式,將停等紅燈之A01自機車上拉下,A01掙脫後跑至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潔林牙醫診所(下稱本案牙醫診所)內躲藏,A07自後追趕,並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趕抵現場之A05、A06陸續進入本案牙醫診所內,協力將A01拖至該牙醫診所民眾候診區後,徒手毆打並以腳踹踢A01,三人復將A01拉至診所外花圃,以此方式妨害A01自由行動之權利。再於本案牙醫診所外,由A08雙手環繞抱於胸前,在場給予A05、A06、A07精神上鼓舞支援而在場助勢,由A05毆打、踹踢A01,造成往來公眾及附近居民之恐懼不安,影響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至警方據報趕抵現場方罷手。A01因此受有左側頭皮、右唇部、雙肘、左手腕多處挫擦傷、右眉撕裂傷約1.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A05、A08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05、A08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4-36、127-128頁),及證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7-41頁)均大抵相合,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2-45頁)、警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6頁)、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7-48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偵卷第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8-5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30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66-26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A05、A08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A08被訴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A08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是警車到時我

才下車,我下車時,A01人已經倒在地上等語(偵卷第90頁反面;本院卷第135頁),否認其有與共同被告A05、A07、A06共同為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強制之犯行。而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能確定A05、A07都有在診所內出現,我當時眼鏡掉了,另外一位出現在診所內的人應該是A06。A05、A06、A07都有拉我到診所外,我在診所內被拉出去的過程中,已經被他們拳打腳踢了。我被拉出去診所外之後,我記得有第4位在車上,應該就是A08,我被拖出去時,他剛從車上下來。到診所外之後,因為當時我用雙手護住我的頭、遮住我的臉,所以我沒有注意到A08有無毆打我,我無法確定A08有無參與毆打我。(後稱)但我沒記錯的話,當我躺在地上被毆打時,應該是4個人都有動手打我,我的眼睛餘光有看到4個人都有動手打我等語(偵卷第127頁反面至128頁)。

⒊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8

:20:42-18:20:43,內容:A06站於最左側、白車後方;A08站於白車右後方;A05站於A08右側,左腳有抬起向前踢之動作。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8:20:45,內容:A06站於白車後方道路上;A08手插腰站於白車右後方、紅色機車與白車間;A05站於機車停車格中;A07站於人行道上;A01躺於A05前方、紅色機車旁。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8:20:46-

18:20:48,內容:A05右手出拳打向躺在地上之A01;此時A06、A08(手插腰)及A07均站在一旁觀看。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8:20:51,內容:警車抵達現場,A06、A08、A05及A07均看向警車方向;A01躺在地上,背對警車方向。」⒋互核被告A08所供、告訴人之指述及前揭行車紀錄器勘驗內容

,可見被告A08並未進入診所內參與毆打告訴人,而告訴人於偵訊時起初亦證稱無法確定被告A08有無參與毆打,嗣雖改稱其印象中4人均有動手,然此與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A08於告訴人倒地遭毆打時,僅站立一旁觀看,未見其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形不符,自難僅憑告訴人嗣後所為前後不一且與客觀事實有違之指述,即認被告A08亦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是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A08有在場助勢之行為,尚難認其有實際下手實施強暴,亦無從據此認定其有共同傷害或強制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及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核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A08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語,容有誤會。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係規定於同一條文,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A05與共同被告A07、A06所共犯之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傷害犯行,及強制犯行,均犯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被告A05與共同被告A07、A06就其等所犯之在公共場所及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05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號判處

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840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08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於111年1月19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A05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A05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A05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遇事不思以理性、

合法方式解決,反與共同被告A07、A06在公眾得出入之牙醫診所及公共道路上,對告訴人施以拉扯、毆打、踹踢等強暴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影響公共安寧秩序,助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實值非難;被告A08明知共同被告A05等人係為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聚集,仍在場助勢,對公共安寧秩序亦有所危害,惟其並未進入診所,亦未實際對告訴人下手施以強暴,參與犯罪之程度較被告A05為輕。另考量被告A05、A08犯後均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A05前有重傷害、侵占等前案紀錄,被告A08前有槍砲、妨害自由、詐欺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參酌被告A05曾從事公益善舉,及被告A08自陳需獨立扶養幼女之情,此有善事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39-151頁)、戶口名簿為憑(本院卷第287頁)在卷可考,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8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就公訴意旨認被告A08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A08有與共同被告A05等人共同為傷害、強制犯行之情,亦如前述;此部分原應為被告A08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A08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以妨害秩序罪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卷第95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10-08